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1民初5057号
原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201212157208812,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西绕线紫江建筑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胜。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友培,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蔡远朋,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陈刚,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张德红,男,汉族,1960年5月4日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刘历仲,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055029601Y,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楠木渡镇临江东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666988633E,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星长征8楼。
法定代表人:李才兵。
委托代理人:文方金,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博东开阳分公司)、蔡远朋、陈刚、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东公司)、张德红、刘历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江公司的代理人付友培、被告蔡远朋、刘历仲、张德红、博东公司的代理人文方金、博东开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远朋、陈刚、张德红、刘历仲赔偿原告因“楠博商业街1、2、3、4号楼项目”涉诉代四被告给付的案款损失合计1,412,47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以1,412,478元为基数承担资金占用费80,258.24元(其中279,483元按15.4%年息从2020年5月27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25日为60,836.4元;其中269,792元按15.4%年息从2021年9月8日暂计至10月25日为5348.6元;其中822,460元按15.4%从2021年9月27日暂计至10月25日为9716元;40,743元按15.4%年息从2021年1月20日暂计至2021年10月25日为4357.24元)并承担至付清款项之日利随本清。(一、二项暂共计1,492,736.24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博东公司、博东开阳分公司在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蔡远朋、陈刚、张德红、刘历仲系合伙关系。2015年6月挂靠原告紫江公司与被告博东开阳分公司签订《“楠博商业街1、2、3、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蔡远朋担任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承建,陈刚、张德红和刘历仲系涉案项目实际投资人及现场管理人。在被告挂靠施工过程中,租用建筑设备导致原告两次被诉至法院,开阳县人民法院以【(2019)黔0121民初3560号】判决原告连带给付租赁费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79,483元、【(2020)黔0121民初2316号】判决原告连带给付租赁费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69,792元。另外被告差欠劳务费被开阳法院以【(2019)黔0121民初2445号】判决原告补充给付工程款及案件费用822,460元。以上三个判决,原告都已经履行完毕。另被告与案外人袁长波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合同纠纷,应被告委托原告以公司名义起诉袁长波,一审、二审产生的诉讼费用40743元,蔡远朋一直未予给付。综上所述,被告组织实施“楠博商业街1、2、3、4号楼项目”期间的管理不当及失信行为,导致原告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给原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付所受经济损失。因被告博东公司、博东开阳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尾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博东公司、博东开阳分公司辩称:该工程尚未验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及经原告委托的蔡远朋,公司不欠工程款,不应当由博东开阳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蔡远朋辩称:对原告的追偿无异议,但是博东开阳分公司尚欠工程款,我们与原告合同约定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历仲、张德红辩称:本案中的项目已经修建完毕,博东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6,656,262.27元,博东公司实际支付了23,247,996.05元,尚欠3,408,266.22元。紫江公司委派蔡远朋作为经理,没有对蔡远朋进行监管,导致博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没有通过紫江公司账户,而由蔡远朋直接进行了支付和挪用,致使我们投资人的投资无法追回。现在要求紫江公司和蔡远朋进行结算,并追回被挪用的工程款。对于紫江公司起诉袁长波一案的诉讼费,因为是紫江公司起诉的,我们不知情,不应当由我们承担。
被告陈刚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蔡远朋挂靠紫江公司与博东开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开阳县楠木渡镇“楠博商业街1.2.3.4号楼”。该工程在建设中因拖欠工程款及租赁费造成诉讼,紫江公司被执行了以下费用:
第一、3.4号楼拖欠黄昌八、田茂丽的租赁费,经本院(2019)黔0121民初3560号判决书判决支付黄昌八、田茂丽租赁费274072元并承担诉讼费5411元。判决生效后执行中2020年3月23日紫江公司与田茂丽、黄昌八、蔡远朋、张德红、刘历仲、陈刚达成协议,其第三条为蔡远朋、张德红、刘历仲、陈刚承担给付责任,如到期不给,紫江公司支付后向蔡远朋、张德红、刘历仲、陈刚追偿。2020年5月27日,紫江公司支付了租金及诉讼费共计279483元,并由蔡远朋向紫江公司出具借条。
第二、拖欠2号楼田茂丽租赁费经本院(2020)黔0121民初2316号判决书判决支付租赁费及材料损失2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292元。判决生效后,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紫江公司273,231元,蔡远朋向紫江公司出具相同金额的借条并签订的借款协议。
第三、拖欠2号楼孔桩和3.4号楼整体施工的工程款,经本院(2020)黔0121民初2455号案件判决蔡远朋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000元,紫江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紫江公司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执行中紫江公司支付了执行款816,460元,蔡远朋出具相同金额的借条。
与袁长波一案蔡远朋以紫江公司名义起诉袁长波产生诉讼费用40,743元,由紫江公司先行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9)黔0121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书和四方协议及划款凭证、(2020)黔0121民初2316号判决书及执行还款凭证、(2020)黔012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结案通知书、蔡远朋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责任来源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据挂靠关系追偿,应当确定挂靠人。首先,蔡远朋对自己是挂靠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历仲、张德红、陈刚,因紫江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历仲、张德红、陈刚与紫江公司有挂靠的合意,不能认定刘历仲、张德红、陈刚三人也是挂靠人,因此挂靠人仅为蔡远朋一人,即紫江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可以要求蔡远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追偿的项目,原告主张的追偿项目均为本院的判决,并已经执行,属于紫江公司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紫江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因蔡远朋没有及时支付建设工程中的各种款项,导致紫江公司被执行,实际形成了紫江公司的资金被占用,蔡远朋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占用费的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虽然刘历仲、张德红、陈刚三人不是挂靠人,但是在本院(2019)黔0121民初3560号判决书的执行中,蔡远朋、张德红、刘历仲、陈刚与田茂丽、黄昌八及紫江公司达成协议,基于该协议,紫江公司就该笔债务可以向蔡远朋、张德红、刘历仲、陈刚追偿,因此对该笔债务,蔡远朋、张德红、刘历仲、陈刚四人应当共同向紫江公司承担清偿的责任。对于博东公司及博东开阳分公司,其与紫江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博东开阳分公司和博东公司承担承担挂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远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楠博商业街1、2、3、4号楼项目”涉诉给付的案款损失共计1,412,47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79,483元从2020年5月27日开始计算、269,792元从2021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822,460元2021年9月27日开始计算、40,743元从202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损失本金赔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历仲、张德红、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279,483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本院(2019)黔0121民初3560号判决书的执行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7元,由被告蔡远朋负担7000元,刘历仲、张德红、陈刚负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