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2民初3293号
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54号(观山湖1号)3号楼1单元22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45710883R。
法定代表人:何远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博,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应兰,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穿洞办龙马新村新街组村委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QM9U4L。
负责人:张龙定,该公司总理经。
被告: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致富路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90778380E。
法定代表人:任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龙马新村新街组一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GRGTN6H。
法定代表人:张龙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贵州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黔042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黔04民终88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和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博、潘应兰,被告润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丁毅、刘云,被告润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99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2671.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普定锦绣豪城”项目进行勘察和钻探。于2017年9月25日又签订《钎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普定锦绣豪城”项目进行钎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8年1月7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9975.00元。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是被告润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润龙公司又变更为被告润融公司,特诉至法院。
被告润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润融公司,该转让行为在原告与我公司普定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润融公司的印章,原告是明知该转让行为的,且原告在起诉中也要求润融公司承担责任,更进一步说明原告明知转让行为并同意转让,该债务应当由润融公司承担。第二,该工程未经结算,在原告主张的结算表,所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备案的印章。第三,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润融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8年,原告与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在该合同加盖了我公司的印章是按原告的要求加盖,我公司的股东原为该项目的施工方,因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没有能力履行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方才成立润融公司来承接该项目。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虽将该项目的债权债务转移给我公司,但未明确具体的债权债务,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债务。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债权债关系是否已经转移给被告润融公司,该转让
行为对原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原告提交的结算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3、被告润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博翔公司在原审和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份(其中一份加盖有润融公司印章)、《钎探补充协议》、《勘察委托任务书》,用以证明“普定锦绣豪城”项目发包人是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的事实;
3、《零星用工签证单》、《资料移交清单》、《工程结算表》,用以证明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与案外人进行工程对接时一直使用“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的项目专业章”印章,并有公司员工葛国超签字,《资料移交清单》加盖有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普定分公司印章,葛国超签字,《工程结算表》加盖“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的项目专业章”印章,葛国超签字的事实;
2、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二份(正、副本),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钎探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
5、“锦绣豪城”项目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勘察、钎探,已将现场移交被告,被告正在进行地面主体施工的事实。
被告润龙公司在原审和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散伙清算协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润融公司承接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的建设项目所有债权债务事实;
2、联合开发协议,用以证明润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工程建设的事实;
3、商品房认筹协议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书、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通告,用以证明润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工程建设及售房工作;
4、照片,用以证明润融公司在锦绣豪城现场销售的广告图片;
5、公章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没有一枚“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的项目专业章”的事实;
6、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与润融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经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的事实。
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润融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日,被告润龙公司与普定县穿洞街道龙马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龙马新村新街组集体预留土地与房开公司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普定县穿洞街道龙马新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新街老村口大道至右侧,前抵大路保坎、后抵观音山脚与牛路坎脚的一片集体预留土地(130亩)与被告润龙公司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遂在上述土地上开发“锦秀豪城”项目。2017年7月6日,原告博翔公司与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博翔公司为“锦绣豪城”项目所在地进行勘察,单价130.00元每米,以实际发生工作量计,付费方式为:原告博翔公司提交勘察成果合格资料后付总工程款70%,待基础验槽后付总工程款95%,后期服务完成后7日内结清。同时约定若甲方(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润融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9月25日,原告博翔公司与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又签订《钎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博翔公司为“锦绣豪城”项目所在地进行基础钎探,单价90.00元每米,以实际发生工作量计,付费方式为原告博翔公司提交钎探资料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博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提交施工资料,该资料由葛国超签收并加盖“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印章”。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及润融公司将该资料送交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并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8年1月7日,原告博翔公司出具《结算工程款说明》一份,载明钻探工程量为12297.5m,价款1598675.00元,钎探工程量为1570米,价款141300.00元,两项工程合计1739975.00元。“按合同约定2017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1739975.00元),至60%的进度款:共计…(1043985.00元)”。该结算说明上盖有“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项目专业章”,并附钻探、钎探工作量统计表一份,统计表上同时加盖监理单位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定锦秀豪城项目监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项目专业章”并有葛国超签字。2018年1月18日,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与宫飞剑签订《散伙清算协议》,约定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退出普定县锦秀豪城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宫飞剑或其发起设立的新公司进行投资开发。2018年1月25日,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与被告润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开发的“锦秀豪城”项目债权债务由“贵州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润融公司承接“锦秀豪城”项目后,开始投入建设。该协议经本院(2019)黔042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时查明,贵州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6日,登记法定代表人张龙定。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在普定县公安局共备案5枚印章,涉案的“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项目专业章”印章未备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将其建设的普定县“锦秀豪城”建设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润融公司,未经原告方同意,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润龙公司主张,在原告与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润融公司的印章,原告应当知道该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润融公司。但是原告与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未记载有债权债务转移的内容,仅在合同中加盖被告润融公司的印章,不能作为原告明知并同意转移的事实。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与被告润融公司签订的有关普定县“锦秀豪城”建设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虽经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仍然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润融公司承担责任是认为润龙公司变更为润融公司的事实,但二个公司并不是变更,而是独立存在的公司。因此,不能因原告要求被告润融公司承担责任,推理出原告同意债权债务转移事实。
关于案涉工程量的确定。本案中,具有工程勘察资质的原告博翔公司与被告润龙公司及其普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又签订《钎探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博翔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勘察和钎探义务,并将施工资料送交了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该公司已将施工资料报送相关部门审查备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报送的工程量统计表及结算清单,结算说明上盖有“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项目专业章”并有葛国超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定锦秀豪城项目监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足以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润龙公司对“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项目专业章”不认可,并提交了其在公安部门的公章备案情况,但其公司的用章备案并不代表其实际用章情况。且该印章在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从事的业务中有使用该印章的行为。因此,被告润龙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承担。原告所举的《结算工程款说明》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付1043985.00元,余款未约定支付期限,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12月31日起以1043985.00为基数计付。原告与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偿付,该约定过分高于可预见损失的30%,从原告未获得清偿的损失而言,应为被告占用应付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偿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润龙公司普定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99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39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1043985.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5142.00元,由被告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51.00元。由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明
人民陪审员  赵廷桐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兴云
书记员叶露露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一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延迟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人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扰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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