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6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国辅,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彝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被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金阳大道(观山湖1号)3号楼1单元22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45710883R。
法定代表人:何远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国辅,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恒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河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692096779。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恒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9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肆拾陆万元整(460000);二、以4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暂定为10000元);三、被告恒盛公司与被告博翔公司在上述款项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供给乙方水钢HRB400(三级钢筋)14:380吨,HRB400(三级钢筋)12:16吨,HPB300(二级钢筋)8:85吨的合格钢材。时间根据工程进度需求,两个月之内供完。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所需钢材量,满一个月结清一月内所供的钢材款。钢材在两个月后未付清,所欠钢材款总余额按月利息3%计算。总计所供钢材量,甲方不提供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30716元的钢材,原告***与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64万元整。原告当庭自认,该64万元中包含530716元的钢材款及以5307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七个月的利息111450.36元,合计后取整为64万元。被告***在2015年陆续支付了19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尚有尾款340716元未支付。2015年5月10日、2017年4月1日、2018年10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手机号码分别为:138××××8329、188××××1208)发送短信催收钢材款。原告催收钢材款未果,故持上述诉请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钢材供货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钢材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是否应依法调整?四、被告恒盛公司与博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但是被告***与原告签订有《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载明了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价值530716元的钢材;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其欠付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其主张没有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不提供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该条约定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但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履行了钢材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钢材购销合同》除第七条外,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关于焦点二,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所需钢材量,满一个月结清一月内所供的钢材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则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开始计算原告享有的钢材款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钢材款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3月31日届满,在这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7年4月1日、2018年10月8日,多次向被告***(手机号码分别为:138××××8329、188××××1208)发送短信催收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原告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被告追索钢材款,原告已通过自己积极主动的行为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46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钢材款340716元为限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等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损失。本案中,《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远远超越了该实际损失,应确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调整为: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钢材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履行给付原告钢材款的义务,则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应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以4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钢材款3407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钢材款之日止。关于焦点四,因被告恒盛公司、博翔公司不是涉案《钢材供货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恒盛公司、博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3407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4071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钢材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负担2675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合同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点签名捺印的,其他由被上诉人操作。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商议通过水钢钢材赚钱的事,上诉人未理睬。2014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再次找到上诉人说此事,说买卖钢材可以挣到钱,且被上诉人已经拟好了合同,只有上诉人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就行了,其他的都由被上诉人操作。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点,在合同上签自己的名字并按上手印。2、送货单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收货人名字没有,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折起的纸的空白处签名和写电话号码后,被上诉人加写“款未付”。直到2014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拿一张半拆的纸来叫上诉人签上诉人的名字后,叫上诉人补写手机号码:138××××8329,什么也没有再说,直到被上诉人后来作虚假诉讼时,才得知全是被上诉人伪造的“送货单”!顾客是叫王松柏工地,被上诉人签名在送货人格式上,收货人格式上什么人名也没有?当时这张纸是被上诉人两头折起的,只露出中间的大面积空白来,是被上诉人指上诉人在此大面积空白中间签名和写电话号码的!上面格式上的收货人名字谁的名字都没有写在格式上!被上诉人最后才在上诉人签名和写电话号码的上面两格空白上自己加写上“款未付”字,后来起诉才得知的是伪造的名不符实的伪证!是被上诉人先就谋划好的!3、欠条是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说为了要钱,要到钱后两人分,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点写的。直到2014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公开与上诉人商量,说是叫上诉人写出一张欠条,上诉人是用贵州博翔岩土公司承包的工程,由被上诉人给博翔岩土公司出面要钱!要来两人分!***还说,他决不会害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担心,就不写什么时候还钱都可以!他不会向上诉人要的。上诉人认为罗说得有道理,就照罗说的写了。上诉人又按被上诉人说的方法去给博翔公司先报此成本钱出来用倒,以后再在工程完工后扣出此钱。但公司说:水钢钢材是先开钱后拉出货,叫上诉人把买钢材的原发票拿去找经理签字,上诉给被上诉人照直说了,被上诉人说:本身就没有在水钢买过钢材!是他给上诉人说的主意,要上诉人先拿钱给他,他可去找他的老乡,水钢销售处的喻矩方处长是大方人给他开出来。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说:钢材发票必须是要开增质税发票,还要拿钱给他去……时至此,上诉人知道已是被上诉人骗了,也就没有理他了……!但是上诉人在2015年三次分别通过贵州农村信用社和建设银行给被上诉人汇款开所谓增质税发票的钱共19万元,什么发票也没有开得?更为明显的是:原判在被上诉人***依法与上诉人保全相应的押资金后,原判法官是在什么时候叫***早把其保全押保金转移到哪去了都不知道?原判法官还故意不准上诉人依法取出早已按“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3456号”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由贵州省毕节恒盛钢结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赔偿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款49万多元!就是被上诉人私下能撤走,法官也不让上诉人去取自己的款?(见后书证五)。上述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无依无据无事实,虚构所谓“钢材供货合同作虚假诉讼,始终无主体资格却受原判违法庇护的”从来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本案是人情案,关系案等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维护上诉人确有的合法权益事实!判准予上诉请求,讼杨不忘。
原审被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陷害答辩人,被上诉人应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拾万元,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案其他当事人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进行调整。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双方关于不开具发票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相悖,但并不影响《钢材购销合同》的整体效力,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整体上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认为该《钢材购销合同》无效其不应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请求已经在(2015)黔七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生效判决中处理过,不应再作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黔七民初字第3456号生效民事判决是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与贵州省毕节恒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当事人也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故该生效判决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再次,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是在被上诉人指点下、按照被上诉人意思所为,主张送货单上也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下在折起纸张的空白处签名写电话号码的,即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主张签署上述材料并非真实买卖关系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所作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思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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