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1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王母街道天马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云贵,该局党组副书记主持工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女,1972年10月3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贵州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保云,男,1965年6月1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贵州省***王母街道天马大道。
负责人:易达英,该中心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王母街道避险平台。
法定代表人:徐炼,***县长。
一审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瑞金大道铭都公寓A栋第19层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大道54号(观山湖1号)3号楼1单元22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远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六盘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东,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朝,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建设路93号。
法定代表人:何老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贵州建安土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贾昌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因与被申请人**美、宁保云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安居工程中心)、***人民政府、一审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公司)、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六盘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六盘水设计院)、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建筑公司)、贵州建安土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监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3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住建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申请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主要证据方面未依法进行调查收集,存在严重瑕疵。***住建局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证人出庭申请书,要求二审法院依职权通知何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建筑面积不是893.91㎡,二审未依法收集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的***民生小区5号楼北东侧的山体滑坡系自然灾害事件,自然力和客观因素在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中极大,二审判决将自然力和客观因素造成的损害后果完全排除在外,将自然力和客观因素造成的损害责任归由申请人、安居工程中心及**美、宁保云分担,在案涉事故的因果关系、责任承担等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2.**美、宁保云的房屋占用土地面积仅为105㎡,其损毁面积不存在建筑面积为893.81㎡,二审在房屋面积和经济损失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据此,***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经申请未依职权调取证据的问题。
第一经查阅卷宗,***住建局于2019年7月16日以因客观原因,何某不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请求法院依职权通知何某作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之规定,何某不愿出庭作证并非上述客观原因导致***住建局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二,法律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民事案件的证人不愿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可以强制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中,二审法院已依照***住建局的申请通知何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何某仍然不愿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已经尽到通知义务,且该申请书并未要求法院依职权对何某的证人证言进行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住建局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住建局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
第一,关于案涉事故因果关系、责任承担认定是否错误问题。1.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地质技术司法鉴定所对***民生小区5号楼北东侧山体滑坡成因机理及诱因司法鉴定书载明:因切坡、加载和耕种等人类工程活动改变斜坡形态,降水使滑面物质抗滑强度大幅度下降,建设开挖东北边坡侧边坡坡脚、支护不当,在发现坡体变形时未及时采取工程补救措施,再加上强降雨诱发,导致滑坡,致使**美、宁保云的财产遭到损害。***住建局、安居工程中心作为民生小区5号楼的发包方和建设方,未按照有相应资质的相关单位的勘察评估建议对5号楼进行边坡治理及防护,即进行边坡建设开挖和5号楼的建设,甚至在案涉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工程规划进行施工,与事故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2.***住建局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接到各方关于5号楼边坡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汇报后,邀请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局117地质大队技术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说明已经对具体情况进行了了解,此后并未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采取具体有效的边坡治理措施,也未将存在的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情况向***人民政府报告,甚至于2014年8月11日对民生小区5号楼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住建局应当预见到民生小区5号楼的建设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却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存在消极的态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美、宁保云在未取得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房,是本案滑坡事故的外在原因,***住建局未对**美、宁保云等未经规划审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房屋建设等活动及时进行制止。***住建局、安居工程中心的违法过错行为系案涉滑坡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内在及外在原因,事故发生时的暴雨天气诱发山体滑坡,二审综合各方因素,酌定***住建局、安居工程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房屋损毁面积及经济损失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委托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美、宁保云房屋倒塌价格认定为1231353元,且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326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7)黔2326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外,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采信和认定的**美、宁保云的房屋的价值损失。二审依此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第三,原判决不存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住建局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住建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冉飞
审判员  周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江国秀
书记员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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