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江行联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江行联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119号
原告:***(曾用名符笳茵),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谢霖,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宝安法律援助指派。
被告:深圳江行联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28区创锦一号、B座B1层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5FK4UX。
法定代表人:刘江川。
委托代理人:汪小燕,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江行联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燕、王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9年9月25日。
二、工作岗位:政府关系经理。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原、被告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4日。
四、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0年6月10日。
双方确认原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1,641.78元。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原告主张2020年6月9日下午被告的行政总负责人李潇口头通知原告因为原告追要提成工资而要辞退原告,要求原告交接工作,故原告在2020年6月9日将工作所用的笔记本电脑带回家整理资料,导出证明原告完成项目的证据、删除原告私人的微信、QQ邮箱等账户信息及其他私人信息;被告以此为由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单方辞退原告。
被告主张原告明知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中均已明确被告的保密制度和规章制度,而原告擅自在2020年6月9日未经被告的审批私自将电脑带离办公场所和工作岗位,已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辞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及收阅确认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报警立案材料、离职证明等证据。
《保密协议》第10.3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因工作需要接触或使用本协议项下的商业秘密,应在甲方(即本案被告)要求的范围、程度范围内合理使用,乙方不得将含有甲方商业秘密的资料擅自带离工作岗位,乙方应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甲方或甲方程度保守秘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无论这些秘密有无商业上的假肢,承载以上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盘、仪器,以及其他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且未经机房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履行工作职责之外使用相关商业秘密,不得擅自以甲方的名义或以甲方员工的身份对外发布,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纸质载体、数字载体、网络载体)公开或透露,不得利用甲方或者甲方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牟利……
《保密协议》第12条约定乙方应当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服务终止或者在甲方提出请求时,按照甲方指定的方式、程序、时间和要求返还全部属于甲方或其关联企业的财务,包括记载着含甲方或其管理企业商业秘密在内的秘密信息(含其副本)的一切载体,……,乙方不得留下任何与清退资料有关的复制件或软盘或其他存储媒介,如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由乙方自备,且秘密信息可以在载体上消除或者复制出来时,可以由乙方将秘密信息复制到甲方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原载体上秘密信息消除。
《保密协议》第14条约定,乙方违反保密义务,以任何方式透露、提供、利用或使用本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及其关联企业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甲方可视乙方情节严重程度,对乙方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如果乙方行为视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要求乙方终止服务,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员工手册》聘用与离职部分第(七)条规定:对违反公司纪律、长期工作不力、无法胜任工作和一年内各种无薪假期累计超过三十天者,有权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终止合约或给予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对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造成公司重大财产及名誉损失的员工,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需出现员工透露、提供、利用或使用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被告可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员工激励处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亦需达到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即名誉损失,被告才能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上述两个文件中均未明确哪些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将工作用的笔记本电脑带回家,确实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泄露或不当使用了电脑中存放的商业秘密、造成了公司重大财产损失,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保密协议,原告的行为尚未严重到须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予以惩戒;被告在未对原告做出详细调查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10日凌晨1点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1,610.36元。
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1,641.78元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3,283.56元(11641.78元×1个月×2倍),扣除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已支付的补偿金人民币11,673.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差额人民币11,610.36元。
八、2020年5月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376元。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2376元,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原告虽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就是仲裁支持的金额人民币2,376元,故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九、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提成: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总经理樊小毅承诺的提成比例,原告可就两个项目领取提成:第一个项目是《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补贴项目资料》对应的项目,合同手写部分以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的手写部分均为原告亲笔所写,且原告还持有经过中信银行确认的相关协议可予以证明;第二个项目是《宝安区留学人员创业补贴项目资料》对应的项目,“刘江川”三个字由原告所签,且申请表的联系方式150××××4933及经办人均为原告,原告已通过宝安政务服务中心查询到该款项于2020年4月28日到账。
经查,原告所称的两个项目完成和项目资金到账时间均是在原告与被告总经理樊小毅商谈提成之前,而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8日其与樊小毅的聊天记录显示,樊小毅称“年度目标400万,400万内4%提成,超过400万6%”,但原告未就此回应同意与否,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提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从该聊天记录无法推论出樊小毅承诺对于2020年5月8日前已完成的项目亦给予原告提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前述两个项目的提成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倒付提成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项目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3,283.56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拖欠的绩效工资人民币2,376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10日拖欠的项目提成人民币18,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237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原告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3,283.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5月份绩效工资人民币2,37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提成人民币18,00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江行联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江行联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1,610.36元;
三、被告深圳江行联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5月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2,3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江行联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深圳江行联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华敏(兼)
书记员 刘  雨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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