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

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与上海领路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3368号
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建业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04993467。
法定代表人:段军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领路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益路201号6幢202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09369547X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博顿公司)诉被告上海领路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路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莱博顿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博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路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博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淋浴房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015371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153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淋浴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所承包的“澳门永利皇宫酒店项目精装客房室内淋浴房供货及现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5-28层客房内淋浴房。工程暂订总价为27372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时供货,并于2015年6月31日进场安装,2016年6月26完成所有安装工作。2016年5月9日前,被告均能及时付款,但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提交的进度款请款单,被告开始拖欠货款,但因为工期紧张,原告方为了配合被告赶工期,原告一直在继续供货。原告向被告供货及安装的淋浴房共计1380套,总货款为2320506元,被告方已支付1305135元,尚拖欠101537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莱博顿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淋浴屏供货及安装合同;2.澳门永利皇宫酒店沐浴房供货及安装补充协议;3.澳门永利皇宫酒店沐浴房供货及安装补充协议、澳门永利皇宫酒店沐浴房供货合同补充协议;4.安装完成确认书;5.澳门永利皇宫酒店总价-按楼层计算;6.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东决议;7.股东决议、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
因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被告领路人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后,领路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7日,领路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莱博顿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淋浴屏供货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澳门永利皇宫酒店项目精装客房室内5-28层淋浴房供货及现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暂定进场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具体时间以甲乙双方认可的“施工计划”为准,本工程暂定总价为2737261元,合同价款结算按实际安装完成数量为准,约定平方单价401.9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淋浴屏的合同单价固定不变。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乙方凭甲方、乙方双方共同确认的安装完成确认书向甲方申请付款,甲乙双方在每月30日前对账开发票,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对账金额85%的货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本合同结算(乙方递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甲方在15天内审定)完毕,28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实际结算总金额的95%,结算价款的另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如在质保期内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质保期满之日起28日内,甲方无息结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淋浴房顶架的图纸变更,原材料、加工费的增加及顶架尺寸多,加工非常困难,经双方协商后每套总价的基础上实际增加145元/套。2015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部分费用变更约定如下:淋浴房顶架及U型槽现在由领路人公司负责工地搬运与安装,这部分费用经双方友好商议同意按照54元/套从原补充协议中减去,由于领路人公司对挡水胶条图纸方案进行了变更,所以造成乙方在材料上和加工及安装工艺上也同样存在变更,变更后新增加一条309B2-10-5的胶条,具体位置是门玻合页侧最下一个合页到下挡水胶条的胶条,增加这支挡水胶条每支要增加7元费用给莱博顿公司,与淋浴房结算时一起结算给莱博顿公司;按照领路人最新方案是需要在下U型槽底部加垫胶条填充物,这个填充物是需要增加3元/米的费用,同淋浴房付款时一起计算支付莱博顿公司。合同签订后,莱博顿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进场施工,双方施工主管在安装完成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该确认书上载明了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地点、实际完工数量,开工及完工日期,确认书确定了莱博顿公司完成了案涉酒店5至11层、13层至20层每层数量均为92套的淋浴房工程,根据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格的约定核算,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320506元,领路人公司支付了1305135元,尚欠1015371元未支付。因领路人公司未付款,莱博顿公司遂于2018年7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领路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莱博顿公司与领路人公司签订的淋浴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莱博顿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量,领路人公司应按约定向莱博顿公司支付相应定做款。案涉工程完工距今已两年,没有证据显示领路人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莱博顿公司提出过异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现在双方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领路人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莱博顿公司支付定作款并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莱博顿公司主张领路人公司向其支付定作款101537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领路人公司已经注销,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领路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领路人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当对领路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债务应由***承担。被告领路人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015371元及利息(以101537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伟基
审判员  石 慧
审判员  何明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威阳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