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

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6854号
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集中新建区建业路38号,增设1处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侧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04993467。
法定代表人:段军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龙,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博顿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博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终止《个人聘用合同》的违约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首先,双方签订的《个人聘用合同》第六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其次,双方签订《个人聘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变更了《个人聘用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故即使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个人聘用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另外,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据劳动法补偿一个月薪酬2万元”,当庭变更为“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薪酬20000元”,而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明显混淆了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的概念,时间上超过了申请人所主张的1个月的范围。
原告莱博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聘用合同》;2.劳动合同;3.微信截图;4.仲裁裁决书;5.劳动仲裁申请书。
被告***辩称,我方认同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处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2.《个人聘用合同》;3.劳动合同;4.工作名片;5.工作会议纪要;6.企业档案登记资料;7.银行账户明细;8.微信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入职莱博顿公司,任品牌国内事业部营销总监一职。入职前,莱博顿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个人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国内营销总监;聘用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间每月基本薪酬为人民币贰万元(含有保险、福利等),次月发放日期结合公司的财务体系统一发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擅自终止本合同,甲方在合同期间内单方终止合同,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80000元,乙方在合同期间内擅自终止合同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4月24日,莱博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试用期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乙方的岗位为策划部,职务为策划总监;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元,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0日为发薪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其中由甲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月31日,莱博顿公司以短信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莱博顿公司与***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莱博顿公司称因***未能胜任营销总监的工作岗位,故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方主张。***对此不予确认,称其不存在不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莱博顿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前未与其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其主张莱博顿公司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按照《个人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金80000元。
***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
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莱博顿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000元/月×1个月);二、劳动合同中的补偿金80000元。2019年6月13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9]113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二、终止《个人聘用合同》的违约金8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莱博顿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标准(中山市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3627.67元/月的三倍)没有异议。莱博顿公司在诉讼中同意向***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莱博顿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显示:***在仲裁时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据劳动法补偿一个月薪酬2万元”。***在诉讼中确认其在仲裁中第一项仲裁请求所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莱博顿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莱博顿公司与***签订的《个人聘用合同》对违约金约定的效力问题。
关于焦点一。虽然莱博顿公司主张因***不能胜任营销总监的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莱博顿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该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即莱博顿公司违法解雇***。鉴于***在仲裁中只要求莱博顿公司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从其主张,故莱博顿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双方确认的计算标准(中山市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3627.67元/月的三倍),莱博顿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83.01元(3627.67元/月×300%×1个月)。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该法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且双方签订的《个人聘用合同》对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并不冲突,该约定合法有效,莱博顿公司理应履行。由于莱博顿公司与***双方于聘用期限内,莱博顿公司单方面与***终止聘用关系,莱博顿公司应按照《个人聘用合同》的约定向***支付终止《个人聘用合同》的违约金80000元。
根据上述认定,莱博顿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83.01元;
二、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终止《个人聘用合同》的违约金80000元;
三、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四、驳回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浚欢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