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2071民初14400号之一
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集中新建区建业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04993467。
法定代表人:段军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博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博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博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12.3元及利息(以501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行政部的员工,职务为网管,以购买耗材、交宿舍宽带、员工受伤去医院等理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五笔,包括2016年8月25日1100元、2016年10月15日1000元、2016年11月9日1000元、2016年11月10日3412.3元、2016年11月29日500元,共计7012.3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没有以付款凭证冲抵借款。以上借款扣除被告11月份工资2000元后,还有5012.3元未予偿还。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自行离职,无法再联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是原告莱博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行政部担任网管。***在莱博顿公司工作期间,向莱博顿公司出具了格式化借款借据五份:
之一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借款金额为1100元,借款理由为交宿舍宽带。莱博顿公司财务人员用铅笔在借据上书写“1100宽带费未报销未冲账”“¥4860.50,扣12月工资¥1420,欠¥3440.50”。莱博顿公司称,***是预借1100元用于交公司员工宿舍的宽带费,宽带费与***的网管职务有关,但***没有交费,最后是该司交费且产生了滞纳金。***在2016年12月中旬擅自离职,按照该司规定,12月工资不予发放;
之二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00元,借款理由为“工伤(***代借)周子能”。莱博顿公司称,该司员工周子能在工作中受伤,***到该司财务部预借了1000元,用于给周子能看病,拿了100多元的医疗费单据回来,余款没有退还该司;
之三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借款金额为1000元,借款理由为“员工受伤去医院郭厚松”。莱博顿公司称,该司员工郭厚松在工作中受伤,***在送郭厚松去医院前到该司财务部预借了1000元,用于给郭厚松看病,但郭厚松到医院后的所有治疗费最终都是该司直接支付给医院,***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之四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为3412.3元,借款理由留白。***出具该借据后,莱博顿公司财务人员在借款金额后面书写“-2000(11月工资)=1412.30元。12.24”。莱博顿公司称,***每月工资3000多元,该司扣减***20**年11月份的工资2000元,故尚欠1412.3元未偿还;
之五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借款金额为500元,借款理由为购买耗材。莱博顿公司称,***是为该司购买耗材,先从公司预支款项,采购后应凭发票报销,但***没有拿单据回来。
莱博顿公司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借款后没有还款,该司扣减了***的2016年11月工资2000元、2016年12月工资1420元作为还款;***于2016年12月中旬擅自离职,该司无法联系***。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莱博顿公司释明,莱博顿公司坚持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借据,案涉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款项支出,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由于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告经本院释明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莱博顿卫浴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 洁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彭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欣莹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