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6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9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交的桩基队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授权委托书等均系***及其代理人伪造形成,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应以虚假证据认定事实。***提交的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新疆S2**线新沙项目桩基、路基工程(***)结算计量与支付报告、结算协议书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一审法院对于***未提交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从未承认其系***所雇佣的管理人员。***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已支付工程款3,19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有误。***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系***的认定过于草率,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挂靠合同纠纷,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司住所地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适用法律以及审理程序正确,***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向昌吉市机械租赁部付款1,200,000元不正确外,对其余事实均认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程序合法,***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述称,其已在原审中提交相应证据,无其他意见。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5民初409号判决第一项(天津***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00元)、第二项(天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58,425元);2.请求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与***公司之间无任何可体现双方挂靠意思表示的文件,原审判决以《桩基队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协议书》系***代理签字而认定***系基于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明显错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是***。案涉工程从工程初期到工程结束,自始至终投入资金以及组织施工的均是***而非***,并且基于挂靠人身份向***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保证书”的主体也是***、***公司也是与***做的工程结算,***是对外组织劳务班组、采购材料、租赁接卸台班的民事主体。原审判决认定***系***雇佣的管理人员,且其与***公司发生的财务往来以及对外的结算行为均基于***的授权,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认定事实与***公司以及*****的客观事实完全矛盾,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在分包合同中***明确记载系管理人员,原审法院认定***系***的雇佣人员是正确的,***在签订分包合同后缴纳了保证金,并对其他施工人员进行了管理,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认可***的上诉请求。
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述称,***公司与其公司签订S211线《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1线新沙项目桩基队劳务分包合同》属实,工程具体施工由***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公司自行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中铁十五局***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利息114,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①600,000元×6%÷12个月×18个月=54,000元,暂自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②2,000,000元×6%÷12个月×6个月=60,000元,暂自2020年1月30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以上合计2,7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1线新沙项目桩基队劳务分包合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第3.4款约定:“乙方确保提供劳务必须满足施工技术要求,特种工种必须持证上岗。乙方指定***(附件1:《授权委托书》)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如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更换负责人,应事先征求甲方同意,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更换负责人,更换负责人的,除按照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新的负责人对本合同的连续性负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人:***。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S211线新沙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签署S211线新沙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代表我公司对S211线新沙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履约,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管理,验工计价、计量、请款、对账等,对代理人***签署的文件,我公司都予以承认,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有限期限:自授权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结束。’***公司出具***一份,***在承诺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中载明:‘我方指定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特殊情况需离开施工现场时,必须经项目部同意后方可离开,否则愿承担按300(与合同条款一致)元/天的违约金’。***是受***雇佣的主要上场人员。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将工程交给***施工。***组织***、**、***等人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提交了验工计价表、工程结算会签单、工程计量支付单、资金支付报表、队伍验工计价明细表、施工单位结算支付证书、项目施工图支付报表、工程数量确认单、工班计量工程实物量签认单等相关资料,代理***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并在授权的代理人处签字,该协议书中载明:‘一、结算范围:自甲、乙双方签订的《桩基、路基队劳务分包合同》之日起至本结算协议签订之日止,期间乙方在甲方所属的桩基、路基工程内所有施工的未结算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项目。二、结算应付款项:符合合同质量标准及计算条件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已经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签认。根据双方共同确定的结算项目及数量结算费用总额为6,216,972.56元,……本结算费用总额一次性包死,无论何种原因将不做任何调整。三、结算费用的支付:1、甲方在施工期间已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供应材料款等共计900,000元,其中:(1)拨付工程款:900,000元;(2)应扣款项(材料费、电费):0元;2、本次结算应付工程款为5,006,125.86元’。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就省道211线新和至沙雅公路工程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公司向新疆江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付款500,000元,2017年7月11日,***公司再次向新疆江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付款400,000元;2018年6月14日,***公司的员工***给***的妻子**转账150,000元;2018年6月15日,***公司的员工***给***转账50,000元;2019年2月2日,***公司的员工***给***转账200,000元;2019年4月10日,***公司的员工**给***转账300,000元;2019年4月18日,***公司的员工**给***转账3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公司向昌吉市任**机械租赁部付款500,000元;2020年5月7日,***公司向昌吉市任**机械租赁部付款500,000元;2020年6月3日,***公司向昌吉市任**机械租赁部付款200,000元;2020年7月30日,***公司的员工温成向**转账80,000元。以上***公司共计给***转账250,000元,给新疆江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转账900,000元,给***转账830,000元,给昌吉市任**机械租赁部付款1,200,000元,***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180,000元。***认可其先后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00,000元(其中包括***公司向新疆江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的900,000元及给***支付的250,000元)。***受***的指派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税金等。2017年1月4日,***向***公司的***支付履约保证金168,000元;2017年7月5日,***受***的指派给***转账19,175元;2017年12月4日,***的妻子**先后给***公司的***转账50,000元、124,648.1元;2018年6月14日,**给***公司的**转账40,000元;2019年11月8日,**先后给***公司的**转账250,000元、79,152元。以上***共计向***公司转账730,795.1元。从2017年1月到2020年4月,***受***的指派结算了部分人工及机械租赁费用并开具收据记账,工程完工后将收据存根交付给***。2019年4月1日,***公司向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出具联络函,该函载明:‘关于工程名称为省道211线新和至沙雅公路工程,***公司向贵公司发出以下联络事宜:一、关于双方签署的工程名称为省道211线新和至沙雅公路工程的桩基队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乙方的代理人处填有***,现***公司向贵公司申请撤回***代理人身份,撤销其一切的委托。日后,贵司如需联系,协调相关事宜,烦请联系我司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33××******)。二、若贵司在支付工程款时,请直接向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账户进行电汇支付,我公司不会委托任何人向贵司领取支票和现金,望贵司知晓’。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要求***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要求***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利息11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者的名义承揽工程后,自己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自己筹集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者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本案中,***与***公司虽然没有签订能证明挂靠关系的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第一,***代理***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桩基队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将工程完全交给***,只收取管理费、税金等,由***组织***、**、***等人进行了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代理***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第二,***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出具联络函,通知撤销对***的一切委托,但该工程在2017年底就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并结算完毕,***对该工程的投入与付出已经完成,该联络函对***不具有约束力。第三,***公司仅凭***于2019年4月2日向其出具《保证书》和《***》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而该《保证书》和《***》对***并没有约束力,***公司不能因此否认***的实际施工人地位。第四,***作为***雇佣的管理人员,其经***授权后向***公司转账、结算人工费用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工程完工后将票据存根交付给***,也基于其自认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主张其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作为***雇佣的主要上场人员,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的指派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对外支付人工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用,同时接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收取***公司工程款及委托***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均应当视为***的收付款行为,其收取及委托***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应计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对***公司向昌吉市任**机械租赁部支付的1,200,000元及向***支付的超出250,000元的款项不认可,认为***公司支付该款项未经其同意,不能计入***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公司及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均当庭认可已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20,000元;因***主张***公司在收到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已付的4,0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故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820,000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80,000元,尚欠820,000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就所欠工程款未约定利息,也未就利息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在本案主张***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故对***要求的利息应当以所欠工程款8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计58,425元(820,000元×4.75%÷12个月×18个月=58,425元)。综上所述,***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及工程款利息58,425元,合计878,42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20,0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58,42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于2016年或2017年到工地工作,负责施工现场的安排人工、机械的行程以及工人工资的发放,工地的负责人系***,由***负责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的经理联系,***负责桥洞基础施工。用以证实***系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负责管理工地的施工人员的事实。***不认可证人证言;***、***公司认可证人证言;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未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2.***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1线新沙项目桩基队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系***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负责履行该合同,并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公司虽不认可其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1线新沙项目桩基队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部分内容,但至今未提起诉讼撤销或确认该合同部分内容无效。合同签订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投入施工资料等事实也能够反映***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验工计价表、工程结算会签单、工程计量支付单、资金支付报表、工程数量确认单、工班计量工程实物量签认单等资料均由***代表***公司办理,且***代表***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书》,就工程验收、应付工程款总额达成协议。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虽不认可该《结算协议书》,仅**其与***公司进行过结算,但***公司及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至今未提交除该《结算协议书》以外的相应结算凭证,说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均由***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确定。***虽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但并未参与该工程工程量确认、验收、结算等事宜,亦存在将案涉工程的票证交付与***的相关行为,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符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2.***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3,199,000元,但仅提交了3,180,000元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亦未对***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3,19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认定其已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3,180,000元,并无不当。
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一审法院据此审理此案,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8.5元,由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84.25元、***承担12,58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葛 子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