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23民初2212号
原告:庆云县康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开元大街北首39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范庵村308号。
被告:天津金宇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二街村2区2排8号。
原告庆云县康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宇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宇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宇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6314.7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期间,原告庆云县康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宇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砂浆采购合同,至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浆款686314.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具状起诉。
被告金宇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为单价合同,实际数量按签收数量为准,双方目前没有进行最终的签收数量核对,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依据,支付条件尚未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20日,原告康源公司与被告金宇昊公司签订《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砂浆等货物。被告金宇昊公司指定货物签收人为***,约定当月结账付货款80%,余款20%主体内外墙抹完,六个月内结清货款。截止到2023年7月31日、2023年10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86314.7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686314.7元为基数,按银行LPR四倍计算。从2022年5月25日开始供货进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2023年7月31日、202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单,其上均有被告指定收货人***的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截止到2023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86314.7元的事实。因原、被告约定当月结账付货款80%,余款20%主体内外墙抹完,六个月内结清货款,故2023年10月份,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86314.7元的80%为549051.76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内外墙抹完为2023年年底,六个月截止到2024年6月30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86314.7元的20%为137262.94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以549051.76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7262.94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7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金宇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庆云县康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砂浆款6863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9051.76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7262.94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7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庆云县康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4元,减半收取计5332元及保全申请费4170元,由被告天津金宇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