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宇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8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2公司对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1公司与某2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法院组织的印章鉴定程序,对某2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某1公司工商备案印章进行真实性、同一性鉴定,得出某2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加盖印章并非某1公司工商备案印章,即在合同形式上某1公司没有与某2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某1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与王某签订的转包协议、委托付款指令等)证实某1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款项系代王某进行支付,该代付行为也得到了王某的认可。另,根据庭审事实调查及某2公司的自认,王某直接向某2公司支付了1,56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仅凭某1公司向某2公司进行代付款项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1公司与王某并非同一主体,某1公司并非某2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某2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从未直接交付于某1公司。某1公司的代付行为不能视为某1公司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追认,一审法院不应凭此认定某1公司与某2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某2公司本案主张欠款金额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黄某不是某1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某1公司与某2公司进行对账并达成结算。某2公司以黄某签字的结算单据向某1公司主张供货金额及欠款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某2公司应举证证实其实际供货金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某1公司接受王某委托代付给某2公司的款项,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查明,某1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接受王某的委托代付给某2公司款项合计4,273,985元,再加上某2公司自认王某直接向其支付款项1,560,000元及收到承兑汇票49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6,323,985元,即使按某2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7,341,295元计算,仅剩余1,017,310元未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款2,180,120元。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1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2公司辩称,不同意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某2公司与某1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虽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的公章,并非某1公司备案公章,但某1公司在某钢承揽工程是属实的,而且根据另案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某1公司在某钢项目中使用的公章并非是备案的公章。销售合同上,并非备案公章,并不能直接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王某是某1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必然要采购混凝土,在材料采购以及向甲方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均是以某1公司的名义开展的。那么某1公司是对外开展业务的主体,从付款的情况来看,某1公司支付了本案的2018年的货款,支付了2019年近一半的货款,而且转账备注的都是货款,对于混凝土买卖他是知情的。从发票的开具情况来看,所有的混凝土发票已经开具,而且某1公司接收了发票,说明某1公司就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正是因为某1公司和王某是挂靠关系,所以发票还是开给了某1公司。其与王某之间的委托付款是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因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准确的,王某自认黄某是其雇佣的人员,王某出具的承诺函中也明确了欠款数额是以合同和对账单为准,说明王某认可黄某所签署的对账单。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黄某多次与某2公司就某1公司的混凝土数量进行核对。某1公司、王某也是依照对账单进行了部分支付,现在又否认黄某的结算权利,应当向法庭举证,否则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某1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付款金额是4,273,98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经过我们质证,其中2018年11月2日转账的432,610元,2018年12月14日转账的9万余元是支付的2018年的货款,2018年的货款已经付清,我们现在主张的是2019年的货款。其举证的2020年10月27日的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经过我们财务核对,我们根本就没有收到过这张承兑汇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王某,但是对于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实以及付款金额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某1公司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的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的结果也是不具有同一性,但是一审法院却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认定,并认为黄某是某1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黄某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中王某从未认可黄某是其雇佣的人员,某1公司也没有认可黄某的身份,因在一审中,某2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黄某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黄某是王某雇佣的人员,同时还对黄某签字的对账单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关于某1公司欠款的金额认定错误,某2公司主张某1公司欠付其货款,应当举证证实总货款和已支付货款。关于总货款,某2公司没有举证,案涉合同经过鉴定确认印章是伪造的,并不属于某1公司,所以双方对于货款的价格也是约定不明的,一审法院仅以某2公司提供的发票就认定了总货款,缺乏证据支持。 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2公司对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王某与某1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某2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出具承诺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某2公司向王某主张支付货款无合同依据,王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2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商砼价格单系其单方出具的,某2公司从未与王某对过账,王某未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而且王某也从未委托过黄某签字与结算。黄某当时只是项目部一名司机,某1公司也未委托其对帐结算,一审法院将对账单做为判决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辩称,黄某是王某雇佣的人员,该事实是一审中王某自认的事实。王某是某1公司某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挂靠某1公司承揽相应的业务。对外采购建筑材料、雇佣人员并向发包单位结算均是以某1公司名义开展,对于建设项目混凝土的采购,更是王某一手操作,从支付部分货款以及出具的承诺函就可以看出王某是挂靠某1公司,承接了某钢项目,明确了欠款数额,明确其个人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其出具承诺函与某1公司出具的分包合同是相对应的,与已付款情况也是相对应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上诉。 某1公司辩称,认可王某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1公司、王某支付货款2,400,120元;2.判令某1公司、王某支付违约金189,609元(自2021年11月29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共395天,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400,120元×每日0.02%×395天);3.判令某1公司、王某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某2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1公司、王某支付货款2,180,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某1公司(甲方,需方)与某2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某钢厂区相关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三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预付款,施工过程中,以500m³为一个批次进行结算,甲方将上一批次款项付清后,乙方进行下一批次的混凝土供应,最后一批次混凝土浇筑完毕3日内甲方将尾款一次性付清于乙方;甲方指定黄某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字,以甲方签字作为验收合格和结算依据,甲方如指定他人验收、签收应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所定单价的基础上每个标号混凝土均上浮20元/立方,2019年8月27日起执行。2019年至2021年期间混凝土供货情况进行结算,黄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某2公司共供应混凝土19,400m³,混凝土价款为7,341,295元。 某1公司2018年11月2日向某2公司转账432,610元、2018年12月17日转账90,200元、2019年7月31日转账623,580元、2019年11月5日转账566,090元、2020年5月13日转账1,225,305元、2020年9月17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9月27日背书商业承兑汇票500,000元、2020年12月8日转账196,200元,转账备注均为货款,共计3,633,985元,其中2018年货款522,810元、2019年货款3,111,175元。王某向某2公司支付现金1,340,000元、个人转账220,000元。 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天津某建设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印章同一性进行鉴定。2024年3月6日,新疆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材料《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的“天津某建设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2、3“天津某建设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送检材料二0一八年《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页甲方(签章)加盖的“天津某建设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样本4、5、7“天津某建设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 另查明,2018年至2022年期间,某1公司先后与王某签订《合同协议书》5份,约定某1公司将承包的新疆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工程项目分包给王某施工。2023年8月4日,王某向某2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天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乌鲁木齐某钢厂区建设项目,2018年至2019年向某2公司采购混凝土,目前仍欠付混凝土货款,欠款数额以合同及对账单为准。因本人系挂靠天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该项,2023年6月至7月通过个人账户(贺某、王某)已向某2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本人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支付上述混凝土货款,自2023年8月起,每月至少支付60,000元。任何一笔逾期支付,某2公司可立即主张全部未付款项。2018年至2019年向某2公司采购混凝土,现仍欠混凝土货款,欠款金额以合同及对账单为准。”黄某系王某雇佣的项目部工作人员。 又查明,2021年11月8日,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新疆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22]文检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集团某钢公司老区焦化厂拆除合同》落款处,某钢老区焦化厂拆除合同清单价格表上的“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文与在某钢集团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调取的“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合同主体。某2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某1公司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某2公司调取的[2022]文检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能够证实某1公司在某钢工程项目中曾使用与备案印章不同的公章,故不能仅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加盖的某1公司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不同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某1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王某,王某在施工中购买某2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某1公司及王某多次向某2公司付款,且备注为货款,某2公司亦向某1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能够证实某2公司与某1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二、货款数额。王某认可黄某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但否认授权黄某进行结算,某1公司则否认黄某系其公司员工。某2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能够证实其公司2019年至2021年期间向某1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黄某多次与某2公司核对某1公司购货数量及货款,并于2021年11月进行了最终结算。期间,某1公司、王某亦按对账数额向某2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某2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某系受王某、某1公司指派与其进行对账结算。现王某、某1公司以黄某无对账结算职权为由否认结算单效力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2公司提交的发票能够证实2019年4月之后向某1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为7,341,295元,某1公司辩称发票金额不实,但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1公司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某2公司向某1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为7,341,295元,扣除某1公司、王某已付货款,某1公司应向某2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180,120元(7,341,295元-220,000元-1,340,000元-490,000元-3,111,175元)。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方支付违约金,对某1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8,142.40元【2,180,120元×LPR3.85%×1.5倍÷360天×395天(自2021年11月29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四、王某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王某向某2公司出具《承诺函》属于债务加入,其辩称是由于另案出具的《承诺函》。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载明某1公司2018年至2019年向某2公司采购混凝土,尚欠付混凝土货款,其系挂靠某1公司承接该项项目,并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支付上述混凝土货款,且其对反驳理由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对某2公司主张王某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的诉求予以支持。五、保全费。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一、某1公司、王某向某2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180,120元;二、某1公司、王某向某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14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2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混凝土工程量清单一组,用以证明某1公司在2018年的付款支付的系2018年的款项。 某1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黄某不是某1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某1公司结算,某1公司付款是受王某的委托,从来不是针对合同或者对账单。 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单据上签字的人员系黄某,其没有某1公司和王某的授权,该证据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已结清。 鉴于某2公司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2018年的付款情况能够对应,能够证实2018年的付款针对的系2018年的供货。 王某向本院提交承兑汇票一组,用以证明某1公司向某2公司背书转让5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该款项应计入已付款。 某2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虽然有出票人加盖印章,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某2公司从未收到过该汇票,更没有跟该汇票背书的其他公司发生过业务。 某1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某2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 鉴于该证据系王某代理人持调查令于出票人处调取,出票人在该票据上均加盖了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某2公司曾收到过某1公司背书转让的500,000元承兑汇票,且已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该笔款项应当计入某1公司的已付款。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20年9月27日背书商业承兑汇票500,000元”不予确认,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1公司向某2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人为某集团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7日,某2公司收到该票据后背书转让给乌鲁木齐某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2.某1公司、王某应否向某2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若需支付,其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案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某1公司的印章并非某1公司真实的备案印章,某1公司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王某则主张,案涉承诺函的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黄某无权代表某1公司和王某对账,王某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且一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案中,虽然经鉴定,案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某1公司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某1公司在其他地方使用过的印章不一致,但并不能据此断定某1公司仅使用过该一枚印章。在本案中,仍应当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综合认定某1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某2公司自述,案涉合同系由黄某拿回去盖好章子返还给某2公司,从合同抬头来看,其主体为某1公司和某2公司,即合同系以某1公司的名义签订,且落款处加盖了某1公司印章,即从合同形式上看,某2公司会据此认为与其订立合同的系某1公司。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某1公司陆续向某2公司支付了货款,某2公司亦向某1公司开具了发票。即,从整个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来看,某2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系某1公司,且某1公司正系案涉项目的承建方。本院认为,王某、某1公司的挂靠关系系内部关系,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在订立合同时某1公司或者王某已向某2公司披露合同相对方并非某1公司的情况下,某2公司有理由基于上述事实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某1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某1公司为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王某的责任问题。王某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承诺函的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其自述,正系看了案涉合同后才出具了承诺函,进一步印证其对案涉合同的知情,以及出具承诺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在一审中自认其给黄某发工资,而对于其抗辩的黄某系司机并未举证证明,故,黄某作为案涉合同上载明的验收人员,其出具的对账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王某出具的承诺函的文意来看,具有加入案涉购销合同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应当就某1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债的加入责任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王某出具的承诺函显示,其愿意就案涉货款承担债的加入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应当就某1公司向某2公司所负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某1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关于金额的认定。二审中,王某提交的新证据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证实,在一审认定的已付款之外,某1公司还向某2公司背书转让5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该款项应计入已付款,故,本院核减该款项后,认定某1公司欠付某2公司1,680,120元。对于王某关于应核减2018年两笔已付款的主张,鉴于该两笔款项的支付能够与2018年的工程量清单对应,故,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2018年的两笔已付款针对系2018年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核减。另,鉴于本金基数的调整,本院对于违约金一并予以调整,认定某1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101,148.97元(以1,680,12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2月29日)。 综上所述,某1公司、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0,120元; 三、天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148.97元; 四、王某对天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二判项的债务(货款1,680,12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7.83元(某2公司已预交27,557.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某2公司已预交),合计30,757.83元,由某2公司负担7,634.09元,由某1公司负担23,123.74元,王某在21,810.31元的范围内就某1公司应当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余款1,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某2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6.10元(某1公司已预交),由某2公司负担5,870.16元,由某1公司负担19,47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6.10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18,368.32元,由某2公司负担6,97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