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民终2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阳县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24)冀112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12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举证阶段未提供合同原件,且复印件未经上诉人的认可,签字人员***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上诉人对该合同进行确认,因此该合同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已提交证据(2022年3月15日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实***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庭审中明确表述其受雇于某乙公司,并由某乙公司发放工资。另,本案中出现的所谓项目部印章并不是上诉人刻制使用,不能代表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该合同原件,无法确认其相关印章情况,本案既然已经查明***系某乙公司的人员,那么一审法院应依法认定是***所在的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其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务分包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提交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以证实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乙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作为某乙公司的人员对此事也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了***、***、***、***等人均受雇于某乙公司,成立的所谓案涉工程项目部也均是由某乙公司的人员组成。因此上诉人也无须另行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分包关系。
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价格明细、造价明细),均不是与上诉人达成的工程结算,该结算金额也未经过上诉人的确认。如前所述,***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那么***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工程结算,即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结算系与***进行结算对账,或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对账,而非与上诉人。另,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其已收取的工程款均是***向其支付,支付金额高达194万元,而***作为某乙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明显系代表某乙公司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劳务费,因此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欠付的劳务费应由某乙公司继续承担支付责任,即使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也无权越过某乙公司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依法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我方一审中请求法院调取的(2021)冀1124民初1596号案卷中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某乙公司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由上诉人授权设立“天津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龙府邸项目部”,***、***、***系河北某某公司派驻至御龙府邸项目部的员工。***负责收货、记账等职责,***、***负责工地的管理,三人以御龙府邸项目部名义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对外进行资金结算给付等。项目章是基于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授权产生的,并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违法刻制,况且在其他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中,对于该项目章也是经法院予以了认定。
虽然一审中,我方提供的2016年6月6日上诉人御龙府邸项目部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复印件,但是加盖有上诉人御龙府邸项目部印章,并且经***核对认可其签名,结合“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该合同签订时间和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系有权代理“天津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龙府邸项目部”。并且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是设立分支机构,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53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御龙府邸5号楼中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合同外又增加了装修、电力安装、水暖安装、外墙涂料、贴砖、防水等多项工程,并经御龙府邸项目部负责人***核算出具了御龙府邸5号楼造价明细单一份,结合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由分公司承包经营某丙公司当时的法人及股东***向被上诉人打款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向上诉人***经理主张案涉欠款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和对于该工程的最终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5038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御龙府邸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对5号楼基础工程、钢筋工程等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甲方加盖被告金宇昊御龙府邸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员***签名。施工过程中,在合同外增加了装修、电力安装、水暖安装、外墙涂料、粘砖、防水等多项工程,2019年1月7日,甲方负责人员***与乙方***就施工项目价格形成清单一份,2020年5月10日,甲方负责人员***出具《御龙府邸工程价格造价明细(五号楼)》一份,载明:一、主体及装修工费:建筑面积每平米195元,其中主体150,内装45元平米5637.45=1099300元。二、电力安装工料一体,每平米建筑面积40元=225498元,避雷设施每平米5元(建筑面积)=28187元。三、水暖上下水安装每平米(建筑面积)42元=236772.9元。四、外墙涂料每平米19.5元,按实际面积4608×19.5=89856元。五、造形680.68m×130=81681元。六、外墙保温每平米60元,4818.71=289122元。七、门窗按实际门窗洞面积每平米260元,1015㎡=263900元。八、粘瓷砖实际粘尺寸每平米工费30元×840=25200元。九、卫生间防水(工料)每个200元×96个=19200元。十、屋顶防水工料每平米28元/㎡×1345㎡=37660元。十一、外落水管工费延米14元/米×576米=8064元。总建筑面积5637.45㎡。以上工程款总计2404440.9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40000元。2022年1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经理主张案涉欠款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有被告御龙府邸项目部印章以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签名,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公司非付款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通过原告方与被告经理***的电话通话可知,原告于2022年向被告就案涉欠款主张过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自然人,其与被告某甲公司就建筑工程劳务达成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但实际施工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其法律关系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做权利义务调整,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御龙府邸5号楼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某甲公司御龙府邸项目部负责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工程价款凭证,可知原告***施工工程总工程款为2404440.9元,被告已支付1940000元,尚欠464440.9元未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44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1.93元,由原告***负担393元,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8.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64440.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
经查,2016年6月6日,天津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龙府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揽御龙府邸5#住宅楼工程,该合同由甲方天津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龙府邸项目部盖章,甲方项目部负责人***、乙方***签字确认。2015年9月12日天津某甲公司(原天津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素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某乙公司可在工程所在地设立项目部。御龙府邸项目部即为上诉人允许而设立。施工企业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为合同主体。故上诉人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因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64440.9元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早已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被上诉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10日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御龙府邸工程价格造价明细(五号楼)》,确认工程价款为2404440.9元。上诉人已支付1940000元,剩余464440.9元应作为工程折价补偿款向被上诉人予以支付。故一审法院判令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64440.9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3.86元,由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