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南路3号楼二单元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98号609、623、6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同心巷46-1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椋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椋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关系依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涉案工程中,由***接收案外人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交付的混凝土,以***名义向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再由***现场向涉案工程“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幼儿园综合楼”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也就是俗称的“包工包料”。故***与**之间依法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的付款方式,可以看出***不仅仅向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浇筑也是由***施工的。从事实上可以看出***与**的关系依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仅仅依据合同名称认定为买卖合同。
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博椋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借用博椋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其后**以博椋公司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博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博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能够证明其与**就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综上,被上诉人博椋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博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其和**两人共同与润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两人是合伙购买润丰公司的混凝土。二、在混凝土款结算时,也是上诉人与**之间进行结算,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本案的相关事实,该混凝土与被上诉人博椋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椋公司与**连带给付混凝土款110000元及利息18360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计128360元;2.判令博椋公司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需方)、**(需方)与案外人润丰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地点海州区中大街西侧,商品混凝土,等级为C30泵送,价格295元(不含税价),每上升一等级增加15元/立方米,每下降一等级减15元/立方米,泵送费每立方15元,抗渗P6为15元/立方米,P8为20元/立方米。2.付款方式为按实结算工程量,待工程二层施工完成付清基础货款,二层浇筑完成付清一层货款,四层浇筑完成付清二层货款,二次结构结束付清三层货款,余款待最后一批混凝土用完间隔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6年12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商砼款1-10页共计伍拾叁万伍仟叁佰贰拾伍元整,¥535325元。注:结账时以借条冲减款项及转账单后付余款。博椋收到**工程后,请付给***商砼款叁拾伍万元整”。
2017年9月3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承包海州幼儿园工程,承包期间欠***余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同意从瀛洲公司工程中扣除,支付给***。后又支付140000元,尚欠110000元。
2018年10月10日,案外人润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本公司(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材料款,本公司同意将“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幼儿园综合楼”项目中所用的商品混凝土先交付***接收,再由***直接向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所得货款用于冲减本公司欠***的相应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润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先交付***接收,再由***直接向涉案项目提供,后**亦系与***进行结算并向***出具欠条,故***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欠***款项,有**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认可**尚欠货款110000元,其主张**支付其货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双方结算,**于2016年12月9日向***出具欠条,该院确定利息为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涉案合同相对人系***与**,***主**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已预交),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已结清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根据润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提供的情况说明、结算单、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由润丰公司将涉案项目中所用的商品混凝土先交付***接收,再由***直接向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所得货款用于冲减润丰公司欠***的相应材料款。***与**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而订立的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进行工程的营造和进行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
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且缺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条款,比如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条款;各方在第5条付款方式中也约定是**按约定支付货款并非工程款,故从形式上看涉案合同应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虽然负责从润丰公司接收混凝土并交付**,但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的施工人,***虽主张是自己使用专业的混凝土运输车辆向涉案工程运送,并实施了混凝土浇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要求博椋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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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上诉人***(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