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易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万山城市花园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浩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川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C区8幢5楼(东川双创基地5-2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易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浩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浩斯公司对易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浩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采信的证据在内容与形式上均存在重大缺陷。原判采信《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份工程进度款(付款)会签单》并将之作为易全公司对浩斯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依据存在重大缺陷。因为该会签单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仅为进度款(付款)报审申请,绝非易全公司与浩斯公司之间的结算或决算,更非易全公司对浩斯公司工程价款的确认,尤其是该会签单明确注明本次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完全排除了该会签单为结算或决算,亦或是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等情况。二、原判未将易全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判仅以“《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份工程进度款(付款)会签单》载明申请付款的数额为293169.7元”为由,就否定易全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易全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是客观事实,且浩斯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款项,其仅辩称该款不属于案涉工程款,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构成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该会签单明确注明本次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记载,亦排除了“申请付款的金额为293169.7元”等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三、原判认定本案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既违反合同约定,又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仅以“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了《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份工程进度款(付款)会签单》,浩斯公司亦向易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316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就认定易全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亦即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首先,双方于2021年8月1日签订的《青海亚硅业半导体有限公司60000t/a电子级多晶硅项目劳务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其次,该协议约定根据业主同比例付款,支付方式为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结清剩余30%的工程量。这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再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未经审计,业主未付款且未进行结算的事实可知,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综上,易全公司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根本错误,因此错判,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为盼。
浩斯公司辩称,1.100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湟中**公司的代理人,这一点在由湟中**公司起诉易全公司的案件中已经作为已付款项进行了扣除。在该案的庭审中易全公司对此认可。因此,浩斯公司并没有因收到100000元而获利;2.易全公司作为付款方完全有能力积极主动向法庭提交两个案子中清晰明确的付款记录,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向法庭提交,可见其反驳意见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3.本案中浩斯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40多万的明细,易全公司认为给浩斯公司多付了,但是在其与湟中**公司的案件中提交的易全公司给**公司的已付款项195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本案中的争议100000元,无论易全公司如何拼凑已付款项1950000元,少了本案争议的这100000元都是构不成已付款总额的;4.易全公司付款的惯例是先收取发票后付款,本案中易全公司两次收取了金额为293169.7元的发票,足以证实案涉付款的条件已经达到,但易全公司拖延付款;5.易全公司认可浩斯公司实际完成了年度汇审核汇总表中的施工内容,审核汇总表上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审核汇总表也已由易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质量员***等人签字,对于上述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易全公司承担;6.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与业主同比例付款只是约定付款比例是同比例,未约定付款时间与业主时间一致,更未约定在业主付款后易全公司才给浩斯公司付款。易全公司与浩斯公司之间也从未有过业主付款以后浩斯公司才能向易全公司主张款项的合意;7.易全公司在一审中对于会签单的真实性认可,而会签单中反应出来已付款项结算总价剩余未付款签字人员的身份等,都能与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相印证,应当认定易全公司与浩斯公司之间已经做了最终结算,且尚欠款项为293169.7元;8.易全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半多的工程款,而作为不断承接工程项目的易全公司应当有更完备的付款审核制度,对于其已付款项的工程款及工程量是如何计算的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其无论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提交,易全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浩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易全公司支***公司工程款293169.7元、税金8538.92元;2.依法判令易全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5月6日的利息5374.78元,并以293169.7元为基数,每日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易全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浩斯公司放弃要求易全公司支付税金8538.92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日,浩斯公司与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青海亚洲硅业半导体有限公司60000t/a电子级多晶硅项目劳务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约定:易全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的冷氢化A(00815)工程木工分项工程承包给浩斯公司施工。承包工程费用为管廊、压缩机模板单价按70元/平方米,承台、格子模板接触面按58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根据业主同比例付款(每月工程量的70%付款),以后甲乙双方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结清剩余30%的工程量款。并对承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资质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7日,浩斯公司向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00448623、№00448624)。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7月19日和7月30日***公司支付青海亚洲硅业半导体有限公司项目款100000元和青海亚洲硅业半导体项目模拟工工资进度款100000元。8月11日,浩斯公司向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004486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月24日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多晶硅项目工人工资款100000元。8月25日浩斯公司向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和60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0448626、№00448627),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9月3日***公司支付青海多晶硅项目**班组工人工资款160680.00元。11月3日,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易全公司。11月12日,青海亚洲硅业项目部编制了《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份工程进度款(付款)会签单》,载明:承包单位为浩斯公司,工程名称为青海亚洲硅业半导体有限公司60000t/a电子级多晶硅一期项目Ⅱ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现场冷氢化A、压缩冷冻单元、消防事故水池模板安装施工,报审金额为653849.7元,至本次累计审批工程进度审批金额360680元,申请付款金额293169.7元,并由易全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12月9日浩斯公司向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00448634)、100000元(№00448635)、93169.7元(№0044863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易全公司,故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浩斯公司后浩斯公司将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12月23日,浩斯公司又向易全公司开具了名称为易全公司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00448639)、100000元(№00448640)、93169.7元(№0044864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浩斯公司与易全公司自愿签订《青海亚洲硅业半导体有限公司60000t/a电子级多晶硅项目劳务工程分包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浩斯公司称工程款的总额为653849.7元,易全公司已支付360680元,尚欠293169.7元至今未付。易全公司辩称对于案涉工程,业主未完成审计,剩余30%的工程款未支付易全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且原易全公司双方对于工程量亦未进行核算,易全公司已支***公司工程款合计460680元,因此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浩斯公司与易全公司双方虽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但易全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了《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份工程进度款(付款)会签单》,浩斯公司亦向易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316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浩斯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全部交付,易全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易全公司仅以案涉工程业主未完成审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为由,拒绝支***公司剩余工程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易全公司辩称8月24日***公司支付的多晶硅项目工人工资款100000元应包括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浩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易全公司系支付该工程款后又出具了《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份工程进度款(付款)会签单》,载明申请付款的数额为293169.7元,故对于易全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浩斯公司要求易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3169.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但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且浩斯公司提交的易全公司出具的《江**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份工程进度款(付款)会签单》仅能证明易全公司对于浩斯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浩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易全公司主张过该剩余的工程款,故对浩斯公司要求易全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5月6日的利息5374.7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5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利率的问题,浩斯公司要求易全公司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易全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293169.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遂判决:一、易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公司工程款293169.7元;并以293169.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浩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易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浩斯公司未提交证据;易全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一份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易全公司与甲方中国化学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易全公司与浩斯公司的合同都有明确约定,月报进度统计表不作为结算依据;且对工程进度款的确认和拨付有明确约定;甲方与易全公司至今未结算、未审计和付款。经质证,浩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在该份证据中第七条乙方负责处明确注明“乙方任命**为现场代表,负责完成合同规定由乙方完成的全部工作,其签字代表乙方,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作为本案易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代表易全公司,应当由易全公司承担责任;2.合同第9条9.1.2条约定对于每月几日前报送没有填写,易全公司与六建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时是否存在月报进度统计表无法核实;3.易全公司与浩斯公司的合同中对于付款比例约定的是与业主同比例,但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是同比例付款。因此,对于易全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认可。对易全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易全公司、浩斯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易全公司出具的《2021年份工程进度款(付款)会签单》由工程部***、安全部***、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人***签字确认,其认可上述人员均系易全公司工作人员,易全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签字系个人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人员在会签单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易全公司应对该签字行为负责。虽该会签单下方注明“本次进度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亦注明“本表适用于在建项目和已完工未结算项目的工程进度、付款会签”,依据该会签单及《2021年度审核汇总表》及《(22815)模板解除砼面积》《(22815)人工用量(木工班组焊工)》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工程量及用工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易全公司依据《2021年份工程进度款(付款)会签单》对浩斯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该会签单出具后,2021年12月9日浩斯公司向易全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93169.7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金额与会签单上申请付款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易全公司尚欠浩斯公司工程款为293169.7元。关于易全公司上诉称已付款金额为460680元,其于2021年8月24日***公司支付的多晶硅项目工人工资款100000元应包括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的主张,在易全公司与另案当事人湟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笔100000元包含在易全公司向湟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故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因此,易全公司尚欠浩斯公司工程款293169.7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审中易全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发包方中国化学第六建设有限公司青海亚洲硅业多晶硅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易全公司至今未完成审计、结算和付款。但易全公司未明确发包方实际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比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发包方主张涉案工程款,因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为2021年,易全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已完工并交付,在此情形下,易全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江苏易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