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信用代码:9152010268018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男,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贵州省湄潭县。
上诉人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无论上诉人与***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否有效,都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就此产生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和***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在证据上,被上诉人梅**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花名册没有出具人签名或盖章,**的证实,因其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梅**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土地整治工程挖机款1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15日,原湄潭县抄乐乡人民政府(现湄潭县抄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宏业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湄潭县抄乐乡人民政府将“湄潭县抄乐乡2012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宏业成公司,合同工期: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价款是10406306.57元,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拨款,该工程不准分包,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宏业成公司湄潭县抄乐乡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图中所示内容及施工便道”工程由被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并对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被告***即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用其挖掘机到上述合同约定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地—抄乐乡群星村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与被告***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宏业成公司在抄乐镇政府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宏业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余款1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宏业成公司虽与被告***签订了名为“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的合同,但该合同中对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单价、施工进度、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内容充分表明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实现被告宏业成公司内部管理措施,而是对工程进行分包的详细约定,故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属分包合同。被告宏业成公司将“湄潭县抄乐乡2012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被告宏业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无效,被告宏业成公司应对违法分包后所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完成挖掘机挖掘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双方对工程价款亦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认可的原告工程价款应视为补偿原告工作成果的折价补偿款,被告***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宏业成公司也应对其违法分包后所产生的债务即对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梅**工程欠款14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宏业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而无效,宏业成公司应对违法分包后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过错责任。***在与***签订合同后,已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双方对工程价款亦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系梅**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宏业成公司也应对其违法分包后所产生的债务即对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宏业公司关于其未与***形成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自行承担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何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