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0328民初1675号
原告冉兴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4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湄潭县抄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8号E幢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冉兴文诉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冉兴文于2016年7月1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冉兴文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冉兴文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冉兴文负担。
审判员余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