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0328民初167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湄潭县抄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余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