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湄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8号E幢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3年,宏业成公司将湄潭县抄乐乡土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挖土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实施。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请原告开挖土机挖土,按时计算费用。原告完成工程后,因被告***无钱支付,便出具了163000元工程款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4年农历腊月25日付清。后抄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垫付了48900元。被告***以被告宏业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余款。故特诉请判令被告***与被告宏业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14100元。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数额没有异议。我只是争议项目的班主,宏业成公司是争议项目的承包人,应由宏业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宏业成公司辩称,本案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与我公司没有联系。原告与我公司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我公司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宏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湄潭县抄乐乡人民政府(现湄潭县抄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宏业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湄潭县抄乐乡人民政府将“湄潭县抄乐乡2012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宏业成公司;合同工期: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价款:10406306.57元;资金来源:国家财政拨款;该工程不准分包;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宏业成公司、***即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宏业成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9月10日,被告宏业成公司湄潭县抄乐乡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书面《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图中所示内容及施工便道”工程由被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并对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与被告宏业成公司达成协议后,即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用其挖机到上述合同约定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地—抄乐乡群星村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于2014年7月24日与被告***结算,被告***就下欠工程款163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宏业成公司在抄乐镇政府向原告支付了48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宏业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余款114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宏业成公司虽与被告***签订了名为“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的合同,但该合同中对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单价、施工进度、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内容充分表明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实现被告宏业成公司内部管理措施,而是对工程进行分包的详细约定,故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属分包合同。被告宏业成公司将“湄潭县抄乐乡2012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被告宏业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无效,被告宏业成公司应对违法分包后所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完成挖机挖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双方对工程价款亦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宏业成公司与被告***认可的原告工程价款应视为补偿原告工作成果的折价补偿款,被告***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4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91.00元,由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