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28民初567号
原告***。
被告***。
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8号E幢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报酬12638元。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湄潭县抄乐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用其挖掘机为被告***整理土地,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报酬18055元,后抄乐乡政府代为支付了5416元,还有12638元至今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和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报酬人民币1263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依法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和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