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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罡森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鑫大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4400号
原告:太原市罡森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冬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继忠,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大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北街75号10号楼2单元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建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立军,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罡森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大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罡森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冬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忠,被告山西鑫大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毅、畅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罡森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4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原告按照约定陆续给被告提供了794584元的钢材(方管、圆管和工字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10677元,剩余的76457元的钢材款一直未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鑫大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794584元的钢材(方管、圆管和工字钢),原告提交的欠条体现的货款总值660169元,部分欠条欠缺真实性,且与原告提交的内帐表记载交易额610677元不一致,原告证据内部及证据之间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工字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减少相应价款或进行整改等。
经审理查明,2017-2018年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9458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71067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退回的部分钢材涉及价款7450元,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账凭证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不符。对此,原告通过比照出库单表示存在差额的部分欠条分别是2017年2月17日开具的发票6847元,2017年4月18日开具发票33830元,2017年6月开具的发票94762元,共计金额135439元,之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但其已将上述三份欠条收回,所以我方没有这三份欠条。此外,被告还提出原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付款明细、欠条、发票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钢材买卖的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货款的支付情况。就双方的现有证据,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之后,结合出库单、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结合双方交易惯例可以明确原告供货的钢材价款总计794584元且双方对被告已付货款710677元均无异议,核减原告自认的退货款74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457元。至于被告主张的供货凭证、欠条与增值税发票存在差异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4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鑫大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罡森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64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