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终1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南院)10号楼(友诚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伯驹,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伊娜,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联胜村。
法定代表人:符义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刘伊娜,被上诉人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芳、陶玉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虽然停止了相关焚烧设备运行,但已产生了损害后果,应当承当大气污染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超标排放期间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时间,未认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到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也未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应为基本事实不清。
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汪利民
审判员 张红生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炜炜
书记员刁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