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与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民初37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南院)10号楼(友诚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伯驹,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联胜村。

法定代表人:符义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林,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研究所)与被告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之友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皖能中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林、杨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然之友研究所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停止超标排污对大气环境的侵害,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险;2.判令皖能中科电力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其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危险并稳定达标排放之期间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具体数额以专家意见或鉴定结论为准,该费用用于当地大气环境保护;3.判令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皖能中科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检测费用、专家费、原告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皖能中科电力公司系一家在安徽省安庆市注册成立的以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处理、电力生产销售、供热生产销售、灰、渣销售等业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1日起,根据国控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皖能中科电力公司长期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包括烟尘、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氮氧化物及氯化氢。2016年9月,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因2#垃圾焚烧炉半干法反应器(烟气脱硫设施)停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显示二氧化硫瞬间排放浓度达到1422mg∕立方米,被安庆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本案起诉时,皖能中科电力公司1#焚烧炉排放口氮氧化物仍处于超标状态。皖能中科电力公司长期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危及大气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危害,主动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并应依法承担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自然之友研究所是一家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皖能中科电力公司辩称:1.自然之友研究所作为本案原告,却未提交有关主体身份适格证据;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已于2018年10月31日下午4时关停全部垃圾焚烧炉,停止了超标排污,该诉求内容已经实现。3.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皖能中科电力公司的过错程度、未因侵权获得利益等因素,依法减轻皖能中科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超标排放确实有难以克服的客观原因。公司投入运营时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以下称“2001标准”)使用了循环流化床垃圾焚烧炉,循环流化床垃圾焚烧炉存在工艺缺陷,难以通过技术改造达到《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以下称“2014标准”)规定的标准。公司设计的年垃圾处理量为29.2万吨,2016年以来安庆市及周边县区垃圾收集量快速增长,进厂垃圾量超出了设计负荷量,2016年为33.9万吨,2017年为30万吨,设备超负荷运行会导致超标排放。安庆市垃圾处理能力不足,公司不能通过长时间停产改造的方式实现设备彻底升级改造,只能边运行,边改造。其二,从公司的实际行动来看,从落实责任、改造设备、优化环保设施运行管理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主观过错较小。2016年以来,公司不计成本,投入超过800万元用于技术改造,提升公司环保设备;同时,使用热量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高品质辅助燃煤,此项每年增加成本约500万元。为减少超负荷运行对环保达标排放的不利影响,2017年公司将周边县城部分垃圾运至芜湖、马鞍山和桐城市垃圾焚烧厂处理,每年需要承担500万元的垃圾运输费。通过上述举措,超标排放情况明显好转,特别是2018年6月以来,环保监测数据显示除一氧化碳超标外,其他污染物排放量基本达标。目前,公司正在加快推进二期工程,投资3亿元建设一台日处理垃圾600吨的机械炉排炉,预计2019年1月底投入运营。其三,公司并未因侵权行为获利,其中,2016年经营性亏损超过200万元,2017年亏损1988万元,2018年预测亏损超过2000万元。4.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鉴于皖能中科电力公司的主观过错较小,造成大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新标存在难以克服的客观原因,并且一直在努力实现达标排放,超标排放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也不明确,该诉求与皖能中科电力公司的过错及危害性不对称,请法院予以驳回。5.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只认可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和诉讼代理人合理的差旅费。

就被告之辩称原告自然之友研究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即时确认了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连续五年的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条件,可以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处罚决定》(庆环罚字〔2016〕18号),证明目的:2016年8月26日,因2#垃圾焚烧炉半干法反应器停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显示二氧化硫瞬间排放浓度达到1422mg∕立方米。安庆市环境保护局责令被告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组证据:省控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4日),证明目的:被告在此期间持续向大气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氮氧化物及氯化氢。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代理费的数额。

第四组证据:差旅费清单及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立案而支出的差旅费用为3388元。

第五组证据:省控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证明目的:被告在此期间向大气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第六组证据:差旅费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因证据交换而支出的差旅费用为5118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皖能中科电力公司是间断性超标排放,不是持续超标排放;对第三组证据中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代理费1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应当按照15000元计算律师代理费;对第四组、第六组证据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准高了,其它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共两份:1-1被告1#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数据表(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1-2被告1#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数据表(2018年6月1日至10月17日)。证明目的:1.1#焚烧炉氮氧化合物排放异常和超标为9天,氯化氢0天;2.2018年6月以来,除一氧化碳每天超标外,仅二氧化硫超标4天,其它排放物均达标。

第二组证据共两份:2-1《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安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竣工环境验收意见的函》;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特许经营协议》。证明目的:1.皖能中科项目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按照环评报告书及批复意见,配套建设了污染防治设施;2.项目投产运行时,大气污染物排放经过了安徽省环保厅验收,并合格通过;3.项目开工建设时,适用的是“2001标准”;4.皖能中科垃圾焚烧项目在开工建设前,经过行政许可。

第三组证据共十六份:3-1《关于〈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环境监察通知〉整改情况的报告》;3-2《安庆皖能中科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关于环境问题整改方案的报告》;3-3皖能中科烟气超标排查、整改情况表及附件;3-4安庆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8年6月19日);3-5证据3-2的附件;3-6安庆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7年8月24日);3-7《安庆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暨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项目核准的批复》;3-8《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暨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3-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10《不动产权证书》;3-11《关于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2016年环保工作情况的报告》;3-12《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停运生活垃圾、增加临时存放点的请示》;3-13《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停运生活垃圾的请示》;3-14《安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启用小汪家冲垃圾填埋场临时垃圾存放池应急处理垃圾的函》;3-15共16份技改施工合同;3-16《关于协调解决怀宁、望江县生活垃圾外运应急处理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目的:1.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原因是两台焚烧炉设备腐蚀老化严重及设计标准偏低,工况运行不稳定,客观上不能满足新标。虽急需停运设备进行重大改造,但因安庆市垃圾填埋场处于封场状态,生活垃圾量增长过快,设备无法停产。超标排放污染物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2.“2014标准”出台后,皖能中科电力公司针对存在的环保问题,认真对待,高度重视,主观过错不大。一边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寻求解决,一边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一系列整改。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对待这个环保问题是负责任的。

第四组证据共三份:4-1《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4-2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3安庆市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就污染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烟尘)超标排放部分已向安庆市环境保护局依法缴纳了排污费。其中,2016年度合计缴纳排污费182246元,2017年度合计缴纳526121元,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已对其排放污染物行为依法承担了经济责任。

第五组证据共两份:5-12016年度利润表;5-22017年度利润表。证明目的: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在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实际经营无利润,一直为亏损。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监测数据为日均值,而安徽省重点企业自行监测及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平台公开的监测数据为1小时均值,原告无法就被告提供的日均值数据进行核实。根据“2014标准”规定,烟尘、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氮氧化物及氯化氢排放限值必须同时满足1小时均值与24小时均值中关于污染物限值的要求。根据安徽省控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显示,被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焚烧炉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一直处于超标状态。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1无异议;对证明事项2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项目在2012年竣工验收监测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满足“2001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对证明事项3有异议,根据“2014标准”规定,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2001标准”自2015年12月31日废止,被告项目自2016年1月1日起应开始执行新标准。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16份合同没有竣工验收单,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完成了技术改造、更换、升级等具体工作。安庆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仅能证明安庆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对相关整改结果进行了验收以及二期工程建设的事实。综上,被告长期超标排放行为虽然存在一定客观原因,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升级改造,也未按照环保部门的相关要求及承诺限期完成整改,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一氧化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缴纳排污费系国家针对排污企业强制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能因此而免除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5.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3-7、3-8、3-9、3-10、3-11、3-12、3-13、3-14、3-16,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为被告1#、2#焚烧炉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数据,但分别采用1小时均值和24小时均值两种记录方式,无法比对,鉴于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监测数据与安徽省控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差旅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另两个人次的差旅费,虽然原告未提交差旅人书面身份证明,但有口头说明,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1#、2#焚烧炉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数据,系24小时均值记录。这与采用1小时均值记录并不排斥,可以用以辅助本案的事实判断;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3-4、3-6、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3-1、3-2、3-3、3-5、3-15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3-4、3-6综合认定;第五组证据,系被告提供,也未核实,不予采信。

对二次供风实施增容、更换并增加除尘器检修频次、提高尾气处理活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商请安庆市环境保护局派员出庭,就环境监管中掌握的情况当庭作陈述性介绍。安庆市环境保护局王龙胜(系安庆市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就有关情况介绍如下:1.自2016年以来,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先后采取了调整垃圾给料方式、降低垃圾处理负荷、提高助燃煤质量、对二次供风实施增容、更换并增加除尘器检修频次、提高尾气处理活性炭品质、缩短除尘器清灰时间间隔、提高外排烟气温度减少布袋腐蚀、更换环保在线设备等一系列改造措施。经改造,烟气的污染物排放得到大幅度削减,但仍有个别指标不能稳定达标排放。2.皖能中科电力公司烟气的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原因主要在于其原执行的是“2001标准”,而在“2014标准”执行后,排放标准大幅提升,十分严格,而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循环流化床焚烧炉生产工艺如果改造存在一定的先天性缺陷,虽多方整改,但个别指标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3.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因烟气超标整改不到位,该公司一期2条循环流化床生产线已于2018年10月31日全面关停,拆除后原址重建一台机械炉排炉生产线,目前二期建设正在日夜施工。安庆市环境保护局派员在回答法庭询问时认为,皖能中科电力公司目前不能限期达“2014标准”排放的客观原因占比应在8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皖能中科电力公司系2007年4月3日成立的项目公司,经营范围为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可接受的工业垃圾、污泥、秸秆等)处理;电力生产销售;供热生产、销售;电力服务(不含许可经营项目);灰、渣销售。2008年5月9日,安庆市市容管理局与皖能中科电力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安庆市市容管理局作为合同甲方,授权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在安庆市于特许期内投资、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一座日处理规模800-1000吨的垃圾无害化焚烧处理厂,开展安庆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特许经营业务;皖能中科电力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应安全稳定地按照“2001标准”等环境保护标准对垃圾进行无害化焚烧处理。

(二)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安庆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位于安庆市境内,建设内容和规模:日焚烧处理生活垃圾800吨,配置2台500t∕d循环流化床垃圾焚烧炉和2台12MW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以及辅助工程和环保工程。服务区域包括:安庆市迎江区、大观区、宜秀区、开发区等及周边区域。2008年5月,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批复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2010年1月,该工程开工建设。2011年12月,经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同意,该项目试运行。根据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情况及验收组意见,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于2012年12月31日以《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安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环建函〔2012〕1583号)同意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三)《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颁布后,已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2014标准”。与“2001标准”相比,“2014标准”大幅收严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常规污染物和二噁英、重金属等特征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增加了一氧化碳等工况控制指标,同时,对入炉废物、监测要求等做出了相应的修订。针对“2014标准”的执行,皖能中科电力公司采取了不少措施。将垃圾进厂量控制在850吨∕日以内;修理或更换腐蚀老化的设备,提高焚烧炉运行的稳定性;更换了1#、2#炉布袋除尘器,提高风烟道清灰频次,以减少烟尘排放;新增二次风机一台,增加焚烧炉风量,以减少一氧化碳排放;提高助燃煤品质、采取增加炉内加碳酸钙方式进行脱硫,以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等技术改造措施。从监测数据来看,皖能中科电力公司超出“2014标准”排放污染物,经技术改造后,情况好转,但1#焚烧炉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一氧化碳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2#焚烧炉偶有不能达标排放的记录。由于全面技改后,仍不能持续稳定达标排放,皖能中科电力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按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全面关停一期工程1#、2#焚烧炉。(审理期间,本院到皖能中科电力公司一期工程现场作了查勘。)

(四)2017年4月,安庆市发改委作出《关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暨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项目核准的批复》(安发改许可〔2017〕30号),同意建设二期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扩建一台600吨∕天的机械炉排焚烧炉及其配套的烟气净化等辅助设施,项目总投资21283.82万元。目前,二期工程正在建设中。

(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本院发出《受理公益诉讼告知书》,将本案受理情况告知安庆市环境保护局。安庆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7月3日函复:1.整改进展情况:(1)为避免现有焚烧炉超负荷运行情况下对烟气达标排放的不利影响,从2017年12月起,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已逐步将垃圾焚烧量减至设计值800吨∕日以内;(2)2017年底起,皖能中科电力公司逐步提高了助燃煤品质,采用高热值、低硫煤;(3)2018年起,皖能中科电力公司提高了风烟道清灰频次,在原先每45天1次的基础上缩短至35天左右1次。通过落实以上整改措施后,2018年6月皖能中科电力公司烟气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偶有超标,目前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烟尘已基本实现了达标排放。2.行政处置情况:安庆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017年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目前,皖能中科电力公司正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督促整改,确保按期完成整改措施。同时,如逾期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将按照计划停产,并实施炉型改造。

(六)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委派杨洋律师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自然之友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19日向自然之友研究所出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5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方面已支出必要的差旅费8506元,还有本次出庭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应否对其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自然之友研究所的各项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皖能中科电力公司的安庆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属于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其生产运营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后,从监测数据来看,自2016年6月起至2018年10月底止,皖能中科电力公司一期工程1#、2#焚烧炉排放的废气中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一氧化碳均不能持续稳定达标排放。皖能中科电力有限公司超出“2014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影响了大气环境的清洁程度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皖能中科电力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属于法定免责情形,因此,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可结合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本案中,“2014标准”施行后,皖能中科电力有限公司确实不能连续稳定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皖能中科电力公司不符合排放标准的1#、2#焚烧炉已于10月31日正式关闭,停止了侵害,消除了危险,此情状下,已无判决的实际需要。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超过“2014标准”排放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用于当地大气环境保护。该诉求与让被告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指向一致,从取向上应予以支持。鉴于皖能中科电力公司不达标排放有若干原因,其中客观有因服务大公益而不能停止运行或停运改造,主观过错不大;因此,对其不达“2014标准”排放造成的对大气环境的侵害,以“从事环境宣传教育”作为替代性修复方式较为适合。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内容,由本院听取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后,列出基本要求,令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形成具体方案,得准允后执行。如此,原告申请调取一氧化碳监测记录以及申请对大气污染治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

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在省级或市级媒体道歉并不当然代表道歉的受众程度或责任承担的深度。此事在安庆更为关注,选用安庆市级媒体较适合。又鉴于前项所述之诸方面,皖能中科电力公司应当在市级媒体做限期整改未能达标的说明并道歉。

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又根据公益诉讼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有关代理律师费、差旅费票据等,据情认定其包括律师费等诉讼支出费用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公共媒体进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制定出具体方案,经本院审核后执行.)

二、由被告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就限期整改未能达标排放情况在安庆市级媒体上作出说明并致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由被告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为本案的诉讼支出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学农

审判员  王书庆

审判员  徐珂可

审判员  潘 红

审判员  崔 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