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阳,北京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怡,北京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第三人: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许成,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阳,北京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怡,北京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阳光电源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职权追加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号:42387437。
2.申请人:阳光电源公司。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3706):建筑;建筑物防水;除雪;建造阳光房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号:11318395。
2.申请人: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工程进度查核。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号:1659781。
2.申请人:协同软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日期:2000年8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6;3718):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号:11679685。
2.申请人:北京爱必优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4;3718):室内装潢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
三、被诉决定
2020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346513号关于第42387437号“iBuilding”商标(即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阳光电源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二、三仍处于有效合法的存续状态,可作为本案有效引证商标使用。诉争商标是由英文字母“iBuildin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IBuilding”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i-building”,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似;与引证商标三“iBuilder”仅两个字母相同,且呼叫相似,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共存于市场,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故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阳光电源公司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阳光电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阳光电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有一定区别,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查询及市场调查得知,三引证商标从未投入市场使用,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阳光电源公司于2020年7月对三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目前,引证商标一在“建筑”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在“室内装潢修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3702小组、3704小组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另引证商标二目前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届时引证商标二同样将会因为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二撤销复审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另鉴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相关服务项目均已被撤销,针对诉争商标在第3702、3704类似群组上的指定使用服务,请求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阳光电源公司提交了判决书、决定书、商标公告等证据。
本院另查一,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于2021年7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并公告由阳光电源公司转让给合肥阳光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阳光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更名为阳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更名为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二,引证商标一在“建筑”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相关撤销公告刊登于2021年4月13日第173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在“电气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相关撤销公告刊登于2022年2月6日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在“室内装潢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相关撤销公告刊登于2021年8月27日第1757期商标公告上。上述事实有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引证商标一在“建筑”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电气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在“室内装潢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阳光电源公司承担。
此外,鉴于本院已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阳光电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对阳光电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阳光电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1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46513号关于第42387437号“iBuild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42387437号“iBuilding”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二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储洁强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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