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723民初86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之子。
被告:**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9931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伟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