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油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
委托代理人:于正德,江油市二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7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
被告:***,男,生于1973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被告:江油华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油华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姜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