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4民初8879号
原告:任永林,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红、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浙江国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高超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通,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永林为与被告***、***、浙江国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红、被告国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2月5日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任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被告国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审理中,原告任永林与被告国宏建设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未在该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永林起诉称:被告国宏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路桥中心工业区文化路一标段道路工程,并将其中挖土作业交由原告承揽。被告***、***系国宏建设公司员工,负责上述工程的监理工作。2013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国宏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挖机费89930元。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国宏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挖机费899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均未作答辩。
被告国宏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其员工,其与原告亦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此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任永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领款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国宏建设公司结欠原告挖机费8993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国宏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其在该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主张即使该章属实,仅为技术专用章,不具备与公章相同的结算效力,另据悉原告任永林与被告***系兄弟,不排除两人伪造证据嫌疑。
原告为证实领款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特申请调取了存放于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关于台州市路桥中心工业区文化路下分水路桥梁工程的招标文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任永林对该招标文件无异议。被告国宏建设公司对该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招标文件上所加盖的系其技术专用章而非公章,不足以产生结算的效力。本院对招标文件上被告国宏建设公司的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国宏建设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反正你。
经开庭审理,被告***、***均未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被告国宏建设公司虽不予认可其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此申请鉴定,其理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此外,比对被告国宏建设公司所认可的其在招标文件上的技术专用章,两者在文字、图案、线条上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故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推断该公章为真实。被告还抗辩技术专用章不具有结算效力及原告与被告***存在串通嫌疑,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国宏建设公司承包了台州市路桥中心工业区文化路下分水道路桥梁工程,并将其中所涉的挖机作业的工作交由原告承揽。2013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国宏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挖机费89930元。后被告国宏建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任永林与被告国宏建设公司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国宏建设公司尚欠原告任永林挖机费899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国宏建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两者与本案的关联性,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宏建设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对技术专用章有作专项专用之约定,在领款收据明确载明结算内容的前提之下,作为印鉴的保管方,选择权在其,其在领款收据上加盖了技术专用章后,即为认可其为定作方及积欠之金额,故被告国宏建设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技术专用章不具备结算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国宏建设公司还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国宏建设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宏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永林挖机费人民币89930元,并赔偿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任永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浙江国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金燕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  王思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王赛妮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