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国宏建设有限公司、任永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浙江国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4民初8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国宏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结算领款收据事实,上诉人结算领款单据中的技术专用章不是上诉人公司所有,系伪造,且技术专用章不具有结算法律效力。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两兄弟,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结算单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国宏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挖机费899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国宏建设公司承包了台州市路桥中心工业区文化路下分水道路桥梁工程,并将其中所涉的挖机作业的工作交由原告承揽。2013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国宏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挖机费89930元。后被告国宏建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宏建设公司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国宏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挖机费899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国宏建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两者与本案的关联性,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宏建设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对技术专用章有作专项专用之约定,在领款收据明确载明结算内容的前提之下,作为印鉴的保管方,选择权在其,其在领款收据上加盖了技术专用章后,即为认可其为定作方及积欠之金额,故被告国宏建设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技术专用章不具备结算效力,该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国宏建设公司还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国宏建设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国宏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人民币89930元,并赔偿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浙江国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临海市江南街道小溪村饮用水工程竣工资料汇编,拟证明其中的印章技术专用章和被上诉人提供的领款收据中的印章不同,被上诉人适用的印章系伪造,并要求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的印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本案工程施工材料中的用章和领款收据中的印章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是否存在包含临海市江南街道小溪村项目工程中使用的技术专用章在内的多个其他技术专用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路桥中心工业区文化路工程中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且有报审材料等多份材料佐证,在二审中予以否认,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领款收据,明确了工程名称、内容、金额,并有上诉人公司技术专用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承揽合同成立,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结算款项。上诉人使用印章系其内部管理事项,即使存在不规范使用,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技术专用章不是结算章,只用于解决工程技术事务,不能用于对外欠款等事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结算单据中,并没有载明领取款项的截止时间,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浙江国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龙
审判员***
审判员戴莹莹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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