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生辉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2181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4557663795。
负责人:王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罗仲奇,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新生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公园路东侧山语华庭1栋202商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3885U。
负责人:郑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增,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芳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罗仲奇、深圳市新生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煌、被告新生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仲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仲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52298.46元[其中本金147690.30元,利息4574.71元,罚息(含复利,即延迟费用到期)33.4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对被告***、罗仲奇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罗仲奇继续清偿;3.被告新生辉公司对被告***、罗仲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深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新生辉公司为被告***、罗仲奇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仲奇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罗仲奇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生辉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罗仲奇立案后有部分还款,庭审时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暂计至2021年2月22日,被告***、被告罗仲奇尚欠本金144510.76元、利息3876.77元,罚息(含复利)133.97元,合计148521.50元;同时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仅为案件受理费。
被告***、罗仲奇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开庭时亦缺席。
被告新生辉公司答辩称,1.房产证在2016年4月18日交到原告手中,房产证原件一直在原告处,原告和被告***、罗仲奇应当积极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从履行利益看,抵押登记完成直接关系原告利益的实现,原告更应该积极完成抵押登记义务,而长达6年期间,原告怠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过错完全在于原告;2.原告当庭称立案后,被告***、罗仲奇有还部分款项,在此情况下仍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新生辉公司作的保证是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在原告和被告***、罗仲奇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时截止,原告对此明知而不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视为原告以不作为方式不正当阻止了担保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被告新生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深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J01952013001045),约定:原告向被告***、罗仲奇提供公积金贷款16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放款日起计。贷款利率为起息日住房公积金基准利率上浮0%,贷款利率从划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与利率调整的,自次季初首月1日进行利率调整,贷款实际发放后,如与利率政策调整的,遵照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的方式还款。同时,合同约定开发商被告新生辉公司为被告***、罗仲奇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与被告***、罗仲奇签订每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被告***、罗仲奇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预告(楼花)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罗仲奇将其购买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当根据有关规定借款人所购房产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时,借款人须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范围一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3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仲奇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深圳市新生辉投资有限公司,账号:44×××85,开户行:深圳建行)发放贷款167000元,但被告***、罗仲奇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9年8月17日开始逾期,原告起诉后,被告***、被告罗仲奇有陆续还款,但2020年5月17日又出现逾期。
另查,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房产未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2016年4月18日,该房产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权利人为被告***、罗仲奇,房产证原件在原告处,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深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罗仲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罗仲奇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被告***、罗仲奇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新生辉公司认为房产证原件一直在原告处,且被告***、罗仲奇在起诉后仍有还款,因此是原告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正当阻止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新生辉公司主张原告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新生辉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提供保证责任时,应当能够预料到非因原告原因而无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含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的情形,故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生辉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仲奇进行追偿。
被告***、罗仲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罗仲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7690.30元,利息4574.71元,罚息(含复利,即延迟费用到期)33.45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9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新生辉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被告罗仲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新生辉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罗仲奇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罗仲奇、被告深圳市新生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