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0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河滨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278C。
法定代表人:陈新疆,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丁,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八一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MKDQ30。
经营者:陈世理,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湖焱,女,系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罗陈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丁,被上诉人罗陈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湖焱、李阳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三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罗陈租赁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监理部门检测钢管壁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原告又未将监理通知相关内容告知被告,其测量的钢管是否由被告提供不能确定”,对三联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违背法定程序和最基本的建筑安全常识。其一,三联公司提出的对因罗陈租赁站违约导致增加钢管、扣件等用量租金和人工费用728,450.1元进行审计鉴定的申请,不属于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或“无意义”的情况,依法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其二,监理对脚手架钢管进行检查,而非鉴定,不可能也无必要通知罗陈租赁站到场,一审法院认为未通知罗陈租赁站到场以及未将监理得出的结论告知罗陈租赁站,因此不能确定此批钢管是否属于罗陈租赁站,这是未查清本案情况就下的结论,罗陈租赁站未拉走的钢管现仍在现场,可以当场检验。2、一审判决按《租赁合同》第四、七条的约定,认为三联公司应对未检查出钢管不符合建筑材料规格要求承担责任,而罗陈租赁站则无需对此负责,是错误的。合同中约定了罗陈租赁站有送货义务,且没有约定检验期。其一,罗陈租赁站提供的钢管壁厚为2.7mm,此钢管的重量与长度比单位为332米/吨,而合同约定的钢管为260米/吨,故交付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罗陈租赁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二,租赁物首次交付至起诉时间隔未满2年,租赁合同亦未约定检验期,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异议期和诉讼时效。3、因罗陈租赁站违约,其应承担由此给三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罗陈租赁站提供的钢管不符合约定,多收取的租金应当退还,并导致三联公司更改原有施工方案,加大内、外脚手架密度,因此增加的钢管及扣件的租金等损失和人工费用损失,应由罗陈租赁站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罗陈租赁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因罗陈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钢管与合同约定不符应返还多收取的三联公司租金43,357.74元;2、判决因罗陈租赁站违约应赔偿三联公司增加钢管、扣件等用量租金和人工费用增加造成的经济损失728,450.1元;3、判决罗陈租赁站应承担上述第1、2项返还多收的租金和赔偿损失款金额共计771,807.84元,自生效判决确定的由其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直至其付清所欠三联公司本息时止;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罗陈租赁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陈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世理。2017年7月24日,三联公司作为租用方(乙方)与罗陈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所租赁钢管租金为2元/吨/天。其中第四条约定:钢管上下车费分别为15元/吨,扣件上下车费分别为0.15元/套……(其余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租赁物资都在甲方库房交接。钢管计算租金及上下车费标准260米为壹吨。其中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资时,乙方必须仔细检查所租物资,如有不符合有关建筑材料规格及要求的,不准出库,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乙方应立即退还甲方不得使用,如乙方擅自使用被有关单位查处或出现事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因三联公司未按约定向罗陈租赁站支付租金,罗陈租赁站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起诉,2019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做出(2018)渝0120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查明,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三联公司又陆续退还钢管219939.5米等,尚有套管2179个未退还。(其余略)。判决内容为:“一、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5日解除;二、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702,306.54元(暂计算于2018年11月6日)、上车费17,099.8元、下车费15,692.2元、顶托维修费15,788元、缺损扣件螺丝赔偿款5,000元,合计756,442.54元;……其余略)”。
后三联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19)渝01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罗陈租赁站交付的钢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2、3、4、(略)。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虽然罗陈租赁站与三联建司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钢管计算租金及上下车费标准为260米为一吨,但罗陈租赁站实际提供的钢管是否符合该标准,按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租赁物资时,乙方必须仔细检查所租物资,如有不符合有关建筑材料规格及要求的,不准出库,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乙方应立即退还甲方不得使用,如乙方擅自使用被有关单位查处或出现事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而三联建司在租用和退还时从未对罗陈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是否符合规格提出任何异议,现三联建司认为罗陈租赁站交付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联建司据此要求罗陈租赁站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也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三联建司可另诉解决,故该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同时查明,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三联公司举示了租赁合同复印件、监理通知单、监理质量巡视检验记录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模板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等证据,欲证实罗陈租赁站租赁给三联公司的钢管壁厚为2.7㎜,未达到壁厚3.5㎜的332米/吨的国家计量标准,其仍按260米/吨计价,罗陈租赁站实际多收取三联公司43,357.74元租金,罗陈租赁站应退还;因罗陈租赁站提供的壁厚为2.7㎜钢管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造成了三联公司更改原有施工方案,加大内、外脚手架密度,因此导致增加钢管及扣件租金等损失、人工费用损失共计728,108.2元,应由罗陈租赁站承担。2017年8月4日,贵州骅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电子信息技师学院及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异地扩建工程项目监理部给三联公司发去了监理通知单,内容为:由你单位承建的1#、2#学生公寓在报审的模板及外架的施工方案中,钢管为外径48㎜、壁厚3.5㎜,且方案已经我部审查通过。现你单位进场的钢管材料经我部检查,实测钢管为48㎜、壁厚2.7㎜,不符合原方案技术要求。为保证施工安全,我部要求你公司重新按钢管外径48㎜、壁厚2.7㎜编制模板及外架施工方案,在原方案的基础上减少立杆和横杆的间距,4日内编制好报我部审查,方案审查通过后可进行钢管架的施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显示,2017年8月10日,三联公司按实际进场的外径48㎜、壁厚2.7㎜的钢管重新编制了模板支撑架的钢管外架的施工方案。经上述监理部审查,方案被审查通过。罗陈租赁站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联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8)渝0120民初7941号案已认定三联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对三联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监理通知回复单、模板支撑系统安全验收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了壁厚2.7㎜的钢管是符合技术规范的。
为证实自己观点,罗陈租赁站在2019年7月22日的庭审中提供了案涉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第四条约定了计算租金及上下车费钢管按260米/吨计算;提供了(2018)渝0120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941号案)、(2019)渝01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三联公司尚欠罗陈租赁站的租金金额和违约事实,三联公司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生效判决已认定罗陈租赁站交付的钢管符合合同约定;提供了(2018)渝0120民初464号、(2018)渝0120民初4808号、(2018)渝0120民初7511号、(2018)渝0120民初7947号、(2018)渝01民终6278号、(2019)渝01民终4285号6份民事判决书及对应的租赁合同,欲证明钢管260米/吨是租赁行业的惯例约定,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三联公司提供的6份判决书中均注明钢管上下车费为15元/吨(钢管260米/吨,部分合同的租金也按此计算)。三联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交付的租赁物按照260米/吨交付给我们是符合双方约定及国家标准的说法其认为不能成立,当时双方并未对钢管壁厚做出约定,所以三联公司接收罗陈租赁站的钢管是在双方均不了解国家标准的情况下,由于国家标准是强制的,直径40的钢管壁厚应该是3.5㎜,三联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违约,多收的租金应当退还;对7941号案及二审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并且二份判决未完全查清事实,对未签字部分没有提及;对于(2018)渝0120民初464号等判决,我不清楚案件案情,没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在2019年9月4日的庭审中,在被问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第一次、最后一次发货的具体时间时,三联公司称分别是2017年7月29日、2017年12月9日,罗陈租赁站称第一次发货时间属实,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三联公司于2018年春节支付了罗陈租赁站租金20万元,三联公司予以认可;三联公司在被问及钢管壁厚为2.7㎜的依据时称监理检查时测量的;检测过程中三联公司称给罗陈租赁站讲过的,但罗陈租赁站没人到场;在被问及钢管检测结果为壁厚2.7㎜是否告知罗陈租赁站时称没有,是口头告知;在被问及罗陈租赁站的钢管厚度不合格为什么还继续使用时称可以使用,只是方案不同;三联公司方称将监理公司的相关报告口头通知了罗陈租赁站。对于钢管260米/吨是计量标准还是质量标准的问题,三联公司认为是计量标准,罗陈租赁站认为是计算租金和上下车费的计算标准。
另查明,三联公司称对于(2019)渝01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其已经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院正在审查过程中。
三联公司起诉本案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因罗陈租赁站违约导致申请人增加钢管、扣件等用量租金和人工费用728,450.1元进行审计鉴定。罗陈租赁站不同意三联公司的鉴定申请,其理由为三联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够真实,鉴定毫无意义,只会增加双方的费用和诉累。
一审法院认为,三联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三联公司请求判决因罗陈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钢管与合同约定不符应返还多收取的租金43,357.74元的诉讼请求,因在7941号案中,已对当事人之间所欠租金的事宜已做出了判决,三联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三联公司认为罗陈租赁站向其多收了租金,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加之三联公司就7941号案已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申诉,故对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三联公司请求判决罗陈租赁站因违约应赔偿三联公司增加钢管、扣件等用量租金和人工费用增加造成的经济损失728,450.1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解决三联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三联公司陈述的监理部门测量钢管壁厚时未通知罗陈租赁站到场、三联公司又未将监理通知相关内容告知罗陈租赁站,其测量的钢管是否由罗陈租赁站提供不能确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证据,故对三联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次,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退物资都在甲方库房交接;并结合第七条的约定“租赁物资时,乙方必须仔细检查所租物资,如有不符合有关建筑材料规格及要求的,不准出库,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乙方应立即退还甲方不得使用,如乙方擅自使用被有关单位查处或出现事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三联公司如发现罗陈租赁站提供的钢管等租赁物不符合建筑材料规格等可按本条规定进行处理;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8月4日就被监理单位发现其“壁厚”不够,并通知其整改,说明三联公司对其所说的钢管壁厚不够应在2017年8月4日就已知晓,按三联公司的说法,应减少立杆和横杆的间距,并会产生70余万元的损失,其就应按合同约定按质量不符合要求立即将钢管等租赁物退还罗陈租赁站并不得使用,三联公司未退还钢管等租赁物,却在2017年8月4日后仍大量租用罗陈租赁站的钢管等租赁物资,并于2018年2月6日支付了罗陈租赁站租金20万元;加之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对钢管壁厚应为3.5㎜进行约定,测量钢管壁厚等又未通知罗陈租赁站到场参与,罗陈租赁站对相关情况又不认可,三联公司认为罗陈租赁站交付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罗陈租赁站违约,一审法院对于三联公司请求判决罗陈租赁站因违约应赔偿三联公司增加钢管、扣件等用量租金和人工费用增加造成的经济损失728,45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进而对三联公司要求判决罗陈租赁站承担返还多收的租金和赔偿损失金额771,807.84元自生效判决确定的由其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其付清所欠三联公司本息时止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驳回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59.04元,由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联公司与罗陈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基于三联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在认定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时,仍然应当依据该合同进行判断。综合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三联公司是否存在多支付租金的情况,罗陈租赁站是否有退还租金的义务;第二、罗陈租赁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联公司是否因罗陈租赁站违约行为而产生损失并有权要求罗陈租赁站进行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在罗陈租赁站另案起诉三联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三联公司应当支付罗陈租赁站的租金作出判决。三联公司在本案中认为罗陈租赁站存在多收租金的事实,事实上是认为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其应当支付罗陈租赁站的租金数额存在错误。显然,即使其主张成立,也应当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在另案中予以解决。由此,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已经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现租赁物资不符合要求的,三联公司应当退还罗陈租赁站不得使用。三联公司认为罗陈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不符合约定的租赁物退还给罗陈租赁站。此外,三联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就该问题与罗陈租赁站进行交涉或沟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三联公司认为其发现租赁物资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后,其仍然在继续依据同一租赁合同大量租赁罗陈租赁站的物资,且向罗陈租赁站支付租金。基于以上分析,三联公司认为罗陈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要求罗陈租赁站向其赔偿损失,不符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08元,由上诉人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硕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闫信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