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2239号
原告:**,男,1970年0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林,系黔南州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河滨路5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278C。
法定代表人:陈新疆,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娟,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款6.5万元,并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联公司取得位于都匀原水泥厂(现为黔南高科技塑业有限公司)的维修项目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水、电、栏杆等工程项目包工不包料(原告提供油漆)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水电)》,该合同对施工项目、计价方式、工程规格、质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同年竣工,2014年6月7日,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项目量劳务款共计412675元,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原告劳务款,尚有6.5万元未付。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追索未果。望公正裁决如诉所请。
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欠款本金6.5万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三联公司杨柳街厂区项目部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不锈钢)》,约定将三联公司承建的杨柳街原水泥厂维修项目水、电、不锈钢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三联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之弟罗学成和原告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2014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所做工程总合计412675元,被告三联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及被告***等人签字确认;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65000元,约定12月底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联公司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如约提供了劳务,被告三联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及时支付给原告。庭审时被告***自认自己系挂靠被告三联公司做的该项目,系该项目经理,并对结算清单和欠条确认的欠款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与被告三联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可依据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前述违约金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三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6500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欠款本金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雪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昱  莹
书 记 员 王梦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