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3民初1271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278C,法定代表人:陈新疆,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布依族,1979年9月12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定县交通运输局,住所:贵州省贵定县,法定代表人:罗荣,系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三联公司”)、被告***、第三人贵定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远、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贵定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现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79000元;二、判决被告从2015年2月7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判决生效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贵定县交通运输局与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安全生产合同》,将贵定县抱管客运站站房及相关附属工程发包给都匀三联公司施工。2014年9月19日,都匀三联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工程转包***施工,合同价为63.96万元。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将部分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包干价30万元,原告根据协议组织工人施工,除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外,另与***口头约定,对客运站围墙及基础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经多次沟通催款无果,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工程劳务费为15万元;二、工程劳务费不应计算利息;三、工程尚未验收和使用,未到达付款条件。
被告都匀三联公司、第三人贵定县交通运输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供本院庭审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贵定县抱管客运站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19日贵定县交通局与都匀三联公司关于抱管客运站主体工程的相关建设价格、审计等约定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都匀三联公司将其承包的抱管客运站主体工程内部发包给被告***,价格和原发包价格一致,被告都匀三联公司收取管理费,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3、工程分包协议书,证实双方分包的工程客运站主体、装饰、材料、人工等,包干价30万元,不包含围墙、停车场,支付工程款条件,工程完工后60日内支付完毕;4、福泉市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证实工程劳务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的事实;5、云雾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证实原告垫付抱管征地款15万元,云雾镇政府向县政府报备,将15万元支付给原告;6、支付证明、领条;7、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工程已验收;8、通话录音光碟两份,两份录音形成分别是2018年6月13日、2019年5月23日,证实被告***已验收工程并结工程款,将该工程款挪用;9、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实双方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1-6组、第9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意见为:该短信记录不能证实工程已验收,被告只是将原告所做围墙实际工程规格发给原告,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录音,不能证实工程已验收,第二份录音只是被告陈述拿了一部分的钱,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照片6张,该照片拍摄于2020年8月6日,为抱管客运站现状图,证实该客运站并未投入使用。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照片体现工程已经完工,是否投入使用与支付工程款无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都匀三联公司、第三人贵定县交通运输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供本院庭审质证。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贵定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都匀三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施工安全生产合同》、《工程建设施工廉政合同》、《公路、工程建设施工维护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同日都匀三联公司向贵定县交通运输局出具《承诺书》,贵定县交通运输局将贵定县抱管客运站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都匀三联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为63.96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都匀三联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将贵定县抱管客运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63.96万元,被告都匀三联公司收取总造价的1.5%的合作施工管理费。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贵定县云雾镇抱管客运站项目部分分包给***施工,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不包含围墙及停车场硬化,并约定了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原告***通过组织人员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再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于2014年10月开始施工,于2015年1月20日完工,期间,除完成协议约定工程外,还另做“围墙111米、25米未下基础,62米未砌砖、24米已砌砖”。工程完工至今,被告***经原告申请未组织验收,亦未提出工程质量返工要求,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2月1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万元,合同工程款剩余15万元及围墙工程款28716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贵定县交通运输局已向被告都匀三联公司支付该工程款49.5万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都匀三联公司系该工程的合法承建公司,未经发包方贵定县交通运输局同意,被告都匀三联公司与被告***通过内部协议形式,将贵定县云雾镇抱管客运站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个人,被告***与原告***经协商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被告都匀三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二、本院依法传唤了被告都匀三联公司、第三人贵定县交通运输局,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供本院庭审质证,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三、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确认工程已基本通过验收,只是装修吊扇没有安装,且发包方贵定县交通运输局已经支付49.5万元工程款。虽然原被告并未进行验收确认,但工程完工至今已五年有余,被告方并未对该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对围墙款项的计算标准及完成工程量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有权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判决前,被告方并未提出申请,视为对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7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与被告都匀三联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都匀三联公司系承包人,应对工程质量、工程运行等对外承担责任,本案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都匀三联公司,二被告以内部协议形式违法分包,不对抗第三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故对于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自2015年2月7日起以未给付工程劳务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并未提供双方验收确认材料,无法确定逾期付款时间,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十七万八千七百一十六元(¥178716.00);
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计2424元,由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另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先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