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01民初2045号
原告:都匀市旺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都匀市。
经营者:段含芬,女,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付国军,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都匀市旺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诉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国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旺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被告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市旺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金44986.65元,建筑材料遗失赔偿40966.2元,合计8***52.8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钢管租金按每米0.0058元/天计算,扣件按每套0.005元/天计算,顶托租金按每个0.02元/天计算。合同还约定上述材料遗失不能归还的赔偿标准、发生争议后的受诉法院及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17410米,扣件8580套,顶托806个。现项目已完工,经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6日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44986.65元,且另有钢管2213.7米、扣件14***套,顶托162个因遗失未能归还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40966.2元。被告承诺在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材料遗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付国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之前分三次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该款应该扣减,扣减后是多少我愿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钢管租金按每米0.0058元/天计算,扣件按每套0.005元/天计算,顶托租金按每个0.02元/天计算。合同还约定上述材料遗失不能归还的赔偿标准、发生争议后的受诉法院为本院及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等,《租赁合同》有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负责人/经办人被告付国军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17410米,扣件8580套,顶托806个。工程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6日经结算,建筑材料租金共计64986.65元,建筑材料遗失赔偿40966.2元,两项合计10***52.85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付国军两次支付原告各20000元,加上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付国军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材料遗失为10***52.85元-50000元=5***52.85元。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为5000元。被告承诺在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尚欠租金及材料遗失款,但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特请求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收取、材料遗失的赔偿等,经当庭计算,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材料遗失赔偿共计5***52.85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有正式的收费票据,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付国军系签订《租赁合同》的负责人/经办人,应当视为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但授权不明,被告付国军当庭表示愿意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付国军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国军支付租金及材料遗失赔偿、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旺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金及材料遗失赔偿共计5***52.85元;
二、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旺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付国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都匀市旺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担337元,被告都匀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国军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翔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代)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