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2898号
原告:乌鲁木齐***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绿地中心201/205栋5层10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开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龙,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乌鲁木齐***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乌鲁木齐***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雪 莉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魏 旭 玲
书 记 员 彭丽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