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品质金卫浴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京行终4381号
上诉人佛山品质金卫浴有限公司(简称佛山品质金卫浴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8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品质金卫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次,从公共利益而言,排除他人对“金牌”一词在商标领域的使用,损害公众利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金牌橱柜家居科技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佛山品质金卫浴公司。 2.注册号:27002292。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2001;2004;2012群组):家具;有抽屉的橱;桌子;细木工家具;金属家具;盥洗台(家具);梳妆台;毛巾架(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牌橱柜家居科技公司) 2.注册号:4657214。 3.申请日期:2005年5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2001群组):家具;餐具柜;桌子;有抽屉的橱;沙发;茶几;化妆台;陈列柜(家具);凳子(家具);金属家具。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金牌橱柜家居科技公司。 2.注册号:7090899。 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2001群组):家具;餐具柜;桌子;有抽屉的橱;沙发;茶几;化妆台;陈列柜(家具);凳子(家具);金属家具。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金牌橱柜家居科技公司。 2.注册号:7338355。 3.申请日期:2009年4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2001群组):凳子(家具);家具;陈列柜(家具);餐具柜;桌子;有抽屉的橱;办公家具;餐具柜;柜台(台子);瓶架。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金牌橱柜家居科技公司。 2.注册号:10293263。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2001-2007;2012-2014群组):厨柜;整体厨柜;家具;餐具柜;非金属、非砖石容器;木制或塑料制招牌;软木工艺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画框;木或塑料梯;家具门;软垫;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268842号《关于第27002292号“洁净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对于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三、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金牌橱柜家居科技公司的字号权益,故诉争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四、诉争商标已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禁止性规定,亦无需再就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评述。本案无充分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金牌橱柜家居科技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相关裁定;2.关于认定金牌橱柜家居科技公司“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行业协会及同行业出具的推荐函;4.所获荣誉;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媒体报道;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7.销售合同、发票;8. 佛山品质金卫浴公司注册商标信息。佛山品质金卫浴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判决;2.广告宣传证据;3.销售证据;4.所获荣誉。 佛山品质金卫浴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程序中,金牌橱柜家居科技公司提交了相关在先判决,用以证明其“金牌橱柜”“金牌”商标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另查,金牌橱柜家居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20年10月9日核准由“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为“洁净金牌”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金牌橱柜”和“GOLDENHOME”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橱柜”使用在餐具柜、有抽屉的厨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金牌”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四为“金牌”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金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商品,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画框、家具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佛山品质金卫浴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品质金卫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洁净金牌”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金牌橱柜”及外文文字“GOLDENHOME”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文字“金牌橱柜”及外文文字“GOLDENHOME”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文字“金牌橱柜”及外文文字“GOLDENHOME”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文字“金牌”构成。 将诉争商标发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中文文字“金牌”二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因此,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故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佛山品质金卫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佛山品质金卫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佛山品质金卫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