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安园集和路190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潘孝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牌厨柜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9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金牌厨柜公司。
2.申请号:49210528。
3.申请日期:2020年8月25日。
4.标志:“金牌”。
5.指定使用服务
初步审定部分(第37类,类似群3718):维修电力线路。
驳回部分(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9;3715;):维修信息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张帅。
2.注册号:11508186。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
5.标志:“金牌”。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07;3711;3715-3716;3718):建筑信息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张帅。
2.注册号:41176916。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
5.标志:“金牌”。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07;3711;3715-3716;3718):建筑信息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张帅。
2.注册号:23261053。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2028年3月13日。
5.标志:“金牌”。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07;3711;3715-3716;3718):建筑信息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刘明港。
2.注册号:32247242。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3;3705;3718):水力压裂服务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73775号《关于第49210528号“金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阶段,金牌厨柜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至原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至三尚处于有效在先申请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均为“金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金牌厨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在相关服务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可以延及本案诉争商标,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牌厨柜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牌厨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至三系张帅恶意受让、注册取得,均处于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金牌”为金牌厨柜公司1999年以来推广使用的企业字号和主打商标,在家居、装修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属于金牌厨柜公司的“金牌”系列商标,为金牌厨柜公司拓展商业发展的合理需求,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金牌厨柜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1)京73行初12454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第11508186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裁定;
2.(2021)京73行初12453号行政判决书,载明: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对第23261053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情形未进行实体审理,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裁定;
3.第41176916号商标流程,载明:第41176916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收文,2022年3月9日处于评审分案阶段。
以上事实,有金牌厨柜公司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金牌厨柜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至三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金牌厨柜公司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结束后再行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暂缓审理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金牌厨柜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在二审诉讼阶段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金牌厨柜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文字“金牌”构成。引证商标四标志由文字“金牌”、对应拼音“JNPAI”、数字“1996”及图形构成,“金牌”系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主要识别汉字均为“金牌”,文字相同独有其他构成部分,但不足以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适用的法律规定系商标法第三十条,金牌厨柜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并非该条款予以考量的因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牌厨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丽萍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崔树磊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助理 郝晴
书记员 张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