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富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55030T。
法定代表人:蓝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在昌,丽水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25873N。
法定代表人:周少亮,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水市富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丽水经开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8)浙1102民初9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主要依据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丽水市建筑装潢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作出,但该清算报告存在两个严重错误:1.李有连诉丽水市建筑装潢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拖欠83000元工程款纠纷一案,通过法院的调解及执行,上诉人已代丽水市建筑装潢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该笔款项,但清算报告并未将该笔款项列入。2.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第4页第(二)项债权分配方案所载的“应收农发行房款225000元”可能不成立。上诉人曾多次向农发行催讨该款项,农发行答复称不存在该笔债权,现清算报告仍将该笔债权列入,明显存在错误。现上诉人已根据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丽水市建筑装潢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起诉农发行,该案还在审理中,具体审理情况及审理结果要看该案的判决。综上,案涉清算报告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在中止审理的事由消除后,再恢复诉讼。
丽水经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系经管理人主导的清算程序和法院实体审理之后依法作出的裁判。即使清算案件中仍然存在与上诉人相关债权未予申报的情形,但上诉人作为股东全程参与,管理人也通过法定程序告知上诉人申报的权利,上诉人在此情形下未予申报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债权申报,在本案中也不能主张,更不能以此阻碍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被上诉人是依据生效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清算报告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的债务在原清算案件中已经确认,并不存在实体上的障碍,但从程序上来说,清算报告即民事裁定书不能直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故被上诉人通过本次诉讼在程序上确立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丽水经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富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丽水经开公司人民币366634.8元及利息(利息以366634.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丽水市建筑装潢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股东。1996年4月11日原告丽水经开公司与丽水市燃气具有限公司(1998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富华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丽水市建筑装潢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原告出资312万元,占52%的股权;被告出资288万元,占48%的股权。2004年4月27日丽水市建筑装潢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2018年7月30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浙1102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丽水市建筑装潢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并于2018年8月8日出具(2016)浙1102民算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丽水市建筑装潢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程序。根据(2016)浙1102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第5页第(四)项所载:“根据上述债权分配方案、费用分配方案中的公共费用分配结果,双方之间互负的债权、债务抵销后,富华公司尚应支付丽水经开公司366634.8元。”确认清算报告的民事裁定书已于2018年7月30日生效。另查,(2016)浙1102民算1号案件清算时,清算小组已通知被告参与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互负的债权、债务抵销后,被告应支付原告366634.80元,该款项经(2016)浙1102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应予履行。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66634.8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清算报告有错误、本案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该辩称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经开公司36663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丽水经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丽水经开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富华公司负担65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经开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丽水市建筑装潢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权、债务抵销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366634.80元。上诉人富华公司主张案涉清算报告存在漏列其代丽水市建筑装潢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3000元工程款,且应收农发行房款225000元的债权可能不存在的情形,但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农发行应收债权是否存在将影响案涉清算报告中所载的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富华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丽水经开公司366634.8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富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栽标
审 判 员 陈俊明
审 判 员 翁王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