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适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2973号
原告: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虎,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国,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菁辉,总经理。
原告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虎、胡力国,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9,9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459,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6月6日又先后签订3份销售合同,被告向被告采购驾驶考试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579,000元、138,500元,19,500元,付款日期均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45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尽管没有书面依据,但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能证明,双方签订的3份合同的总金额共为497,500元(被告否认双方间有2015年11月10日的合同,对于其他2份合同无异议,另1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5年9月28日,金额为339,500元),已付款202,500元,结欠原告295,000元(尔后又表示尚结欠原告货款为220,400元),如原告修复后同意支付货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8月19日起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驾驶员考试设备。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19日、12月14日,先后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驾驶考试GNSS辅助评判系统设备销售合同》5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93,000元、339,500元、7,000元、7,000元、1,000元,合同金额共计547,500元;交货时间均为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货;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均为:产品自交付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原告对所提供的硬件产品免费维修,软件产品的免费维护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的供货及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驾驶考试GNSS辅助评判系统设备销售合同》3份(被告否认双方间签订过2015年11月10日的合同,合同金额579,000元)。合同金额分别为579,000元、138,500元、19,500元,合同金额共计737,000元;交货时间均为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货;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均为:产品自交付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原告对所提供的硬件产品免费维修,软件产品的免费维护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表示,自己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认为,双方间未签订过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1月10日的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对于其余合同的供货问题,被告表示均在合同签订后的半个月内均已供货。2017年上半年(注:被告认为是2016年9月至2017年上半年。无退货凭证),被告退还原告2016年1月7日、2016年6月6日的2份合同项下的价值74,600元的货物。
原、被告自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11月17日、2016年3月21日、5月11日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75万元(被告认为752,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2017年9月4日(2次录音),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向被告催款,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欠款515,000元(注:原告表示,该金额遗留了最后1份合同的货款6,500元,实际应为521,500元,再扣除其他退货61,600元,实际欠款应为459,900元),然后除去9个主机的货款,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仅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调好等。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该对账单注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对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6月6日所签订的3份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459,900元,被告收到对账单后,未加盖印章进行回传给原告。2018年9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对账单,并表示自己不会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并要求原告派人至被告处处理设备问题,同时也表示才40多万元,不用扣,但要求原告过来处理,原告不能关掉设备等(原告表示,由于被告不付款,故原告在设备上设置密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自2015年8月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以来,先后共签订8份合同,原告均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义务,除本案起诉主张的3份合同未付清货款外,其余5份合同的货款已结清,本案所主张的3份合同的总金额为73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02,500元(其中2,500元,系双方间履行其他5份合同被告多支付的部分)、退货74,6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59,900元,该欠款金额,被告在录音中也予以证实。被告表示,双方未签订2015年11月10日的合同,被告也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双方仅签订7份合同(审理中,被告也曾承认签订过8份合同),对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就结欠的款项问题自己当时不太清楚,故在原告主张欠款金额时未提出异议,现经过核实,目前被告不存在结欠原告货款。由于自己在本案审理中曾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0,400元,故现仍同意支付原告该部分金额的货款。同时认为,被告不存在的违约行为,如法庭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则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电话录音文字打印件及光盘、送货凭证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是否签订2015年11月10日的合同,原告是否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
原、被告系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11月10日的合同传真复印件,从形式要件上,该传真件中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且有被告一方当事人的签名。
从合同金额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析,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7份合同,除第一部分的5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19日、12月14日,合同金额分别为193,000元、339,500元、7,000元、7,000元、1,000元),合同总金额共计547,5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11月17日、2016年3月21日,先后3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5万元,上述付款金额比上述5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多出2,500元。
第二部分的3份合同,如扣除2015年11月10日的合同,另外2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7日、2016年6月6日,合同金额分别为138,500元、19,500元),合同金额为158,000元,扣除该2份合同项下的退货74,600元,故实际该2份合同的供货金额仅为83,400元,但被告却在2016年5月11日又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再加前5份合同多支付的2,500元,被告实际已多支付原告货款119,100元。显然不符合客观常理。
另外从电话录音分析,在双方于2016年6月供货结束后,原告于2017年9月4日、2018年9月25日的二次录音,原告所主张的50多万元(未扣除退货)、以及被告自己所确认结欠40多万元的相关事实等综合分析,原告所提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的相关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反之,被告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答,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故本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原告所述所实,确认双方确实签订过该合同,且原告也向被告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59,900元。
二、被告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59,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案受理费8,198.50元,减半收取计4,09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浦雪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