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适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执异4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高光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国,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虎,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第三人:张菁辉,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XXX号XXX单元附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期间与被执行人、张菁辉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张菁辉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菁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现已查明:2019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8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明“一、被告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9,900元。二、被告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59,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费8,198.50元,减半收取计4,099.25元,由被告负担”。经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以(2019)沪0118执642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就其申请提供了(1)其与被执行人、张菁辉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其中申请执行人为甲方、被执行人及张菁辉为乙方,内容主要对(2019)沪0118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的履行达成和解,其中明确乙方于签署本协议当日支付甲方首期款项5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5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3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项4万元、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五期款项39,900元、2月28日前支付甲方第六期款项5万元、3月31日前支付第七期款项5万元、4月30日前支付第八期款项5万元、5月31日前支付第九期款项5万元、6月30日前支付第十期款项5万元,合计归还甲方本金459,900元。若乙方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或未支付,则该协议自始无效,乙方仍应履行(2019)沪0118民初2973号判决书,且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优先抵扣判决书中确定的乙方需支付的违约金等。该协议由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盖章、张菁辉签名。(2)张菁辉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3万元、2020年1月3日支付1万元、4月21日支付2万元的银行凭证。
另查实,被执行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目前股东为张菁辉、张钰珩,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执行人登记信息、(2019)沪0118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8执642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第三人履行了一部分款项而提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协议中第三人未有承诺代为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张菁辉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张菁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燕
审判员 邓秀明
审判员 诸文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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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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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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