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适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2执复7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国,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虎,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第三人:张菁辉,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复议申请人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适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20)沪0118执异4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联适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钰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联适公司主张执行期间与钰浩公司、张菁辉达成和解协议,张菁辉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故申请追加张菁辉为本案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9)沪0118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明“一、被告钰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适公司货款人民币459,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钰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联适公司违约金(以459,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费8,198.50元,减半收取计4,099.25元,由被告钰浩公司负担”。经联适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以(2019)沪0118执642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钰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将钰浩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联适公司就其申请提供了(1)其与钰浩公司、张菁辉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其中联适公司为甲方、钰浩公司及张菁辉为乙方,内容主要对(2019)沪0118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的履行达成和解,其中明确乙方于签署本协议当日支付甲方首期款项5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5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3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项4万元、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五期款项39,900元、2月28日前支付甲方第六期款项5万元、3月31日前支付第七期款项5万元、4月30日前支付第八期款项5万元、5月31日前支付第九期款项5万元、6月30日前支付第十期款项5万元,合计归还甲方本金459,900元。若乙方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或未支付,则该协议自始无效,乙方仍应履行(2019)沪0118民初2973号判决书,且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优先抵扣判决书中确定的乙方需支付的违约金等。该协议由联适公司及钰浩公司盖章、张菁辉签名。(2)张菁辉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3万元、2020年1月3日支付1万元、4月21日支付2万元的银行凭证。
另查实,钰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目前股东为张菁辉、张钰珩,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等。
一审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联适公司以与钰浩公司及张菁辉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张菁辉履行了一部分款项而提出追加张菁辉为被执行人,但协议中张菁辉未有承诺代为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因此,联适公司申请追加张菁辉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联适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张菁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联适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张菁辉签署了和解协议明确和钰浩公司共同向联适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且张菁辉实际支付了6万元给联适公司,故其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联适公司提供了其与钰浩公司、张菁辉签订的和解协议,并且认可张菁辉向其履行了部分债务,但是上述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非通过执行法院的主持而完成,并且张菁辉也未向执行法院提供书面承诺,作出自愿代钰浩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联适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联适公司所提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执异4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俊
审判员 朱志红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在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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