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269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昌乐营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州市。
被告:***,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张效国,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住青州市。
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1MA3DK9G508。
法定代表人:高禩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柯,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与被告***、***、张效国、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被告***、***、张效国、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禩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4日被告一因承包的建设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朋友刘玉芹的银行卡将10万元打入被告一的账户,另10万元打入被告一指定的被告二账户内;2019年1月4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被告三账户内,于2019年1月5日出具收到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还需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按月息2分即200元/万元/月)支付利息;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详见借款合同;现被告违约,特诉来法院,以实现诉求为盼。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是事实,因为借这个款的时候已经说的就写的很明确,我们是用到瑞明项目部工程上,项目工程当时其是西玉龙水利水电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是其在那负责的。当时借这个款的时候就是为了工程周转,盖的都有项目章,这个是事实。当时还款这一块应该是由公司来还款,因为我们这个项目是公司的项目。不是其个人的项目,我们这个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打到公司一个专户专用账户里面,因为这个项目的所有款项,全部由公司往外支付。
被告***辩称,其也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们也不认识,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收到传票的,其不知道什么时候借的钱,其没借过他的钱,其也没见过他的钱。
被告张效国辩称,往其银行卡里去打了钱,其没有义务往上打的钱就叫其还款,当时什么目的其也不清楚。
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义务偿还,因为公司是2018年12月6日设立的账户,其以个人名义借款,打到公司也可以说是给公司借的款使用的工程,私人借款到了后来是没达成的协议,这个钱到哪里去了,没入公司账户,公司没法还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被告***因承包的建设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朋友刘玉芹的银行卡将1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另1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被告***账户内;2019年1月4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张效国账户内,于2019年1月5日出具收到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还需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按月息2分即200元/万元/月)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已经认可收到该40万元,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其辩称该借款是用于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上,该借款是如何支出的,是否用于工程建设购买材料,是否支付工人工资等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借款协议也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虽然有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该项目专用章并非正式的印章,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又否认有实施授权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借款也没有打入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的专属账户,对该笔借款的支付情况即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汉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鲁云莎
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