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存,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生,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昌乐营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高禩论,总经理。
原审被告:魏守梅,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原审被告:张效国,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上诉人**存因与被上诉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玉龙公司)及原审被告魏守梅、张效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存上诉请求:1.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玉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1、西玉龙公司给予了上诉人涉案借款的职务授权。发包方青州瑞铭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包方)西玉龙公司签定工程名称为青州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项目4#低温库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018年5月30日西玉龙公司给**存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存为青州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项目4#低温库土建安装建设工程我单位的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处理该工程的一切洽谈及项目实施事宜”。在西玉龙公司缺少资金的情况下,上诉人代表西玉龙公司向***借款,“一切洽谈及项目实施事宜”应当包括以上借款行为。所以,上诉人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实际借款人和受益人是西玉龙公司,上诉人仅仅是借款经办人。涉案借款西玉龙公司用于支付自己在建工程工人工资、在建工程电费、购买在建工程混凝土等。所以,涉案借款由西玉龙公司支配并受益,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只是建设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仅仅是经办人。二、借款人借款金额实为302000元且已向***支付利息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明显错误。借款人分二次向***借款,2018年8月份第一次借款200000元,且于2018年12月12日向***支付利息20000元,***出具收到条。2019年1月4日上诉人代表西玉龙公司再次向***借款,***通过尾号2063的账号将100000元打入上诉人指定的尾号9946的账户内。***从以上打入的100000元提取了98000元,然后将提取的98000元凑足100000元后,通过尾号2063的账号再次打入尾号9946的账户内。以上行为实际是走了两次账,制造借款200000元的虚假事实。并且借款时,***无理要求第二次借款本金102000元,依照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0%,提前计算、尚未产生的5个月的利息100000元计入借款内,要求出具二次合计借款本金300000元加上以上未产生利息100000元,给其出具借款本金总共400000元的借条。西玉龙公司因青州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项目4#低温库建筑工程急需资金,无奈之下给***出具了400000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且未查清前期已支付利息20000元,认定的借款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玉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守梅、张效国述称,同意**存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存、西玉龙公司、魏守梅、张效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存、西玉龙公司、魏守梅、张效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存因承包的建设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借款200000元,***通过朋友刘玉芹的银行卡将100000元打入**存的账户,另100000元打入**存指定的魏守梅账户内;2019年1月4日**存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将借款打入**存指定的张效国账户内,于2019年1月5日出具收到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存还需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按月息2分即200元/万元/月)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与**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享人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存已经认可收到该400000元,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其辩称该借款是用于西玉龙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上,该借款是如何支出的,是否用于工程建设购买材料,是否支付工人工资等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借款协议也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虽然有西玉龙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该项目专用章并非正式的印章,西玉龙公司又否认有实施授权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借款也没有打入西玉龙公司的专属账户,对该笔借款的支付情况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主张其他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存提交证据1:西玉龙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材料采购委托书,用于证明**存是西玉龙公司建设工程的全权负责人,涉案借款行为是**存代表西玉龙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2:业务汇总清单、业务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借款并未交付**存,收款人是西玉龙公司的职工张效国;证据3:工人收到条、电费收据、材料款支付凭证,用于证明西玉龙公司将借款用于自己的工程;证据4: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用于证明开发商工作人员杨兴礼将工程款分多笔结算给西玉龙公司。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使用人是西玉龙公司,**存仅是经办人,是职务行为。证据5:张效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回单,用于证明***出借100000元后提取了98000元,凑足100000元后又重新存入张效国工商银行卡内,重复走账。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是**存与***所签,由***打入了**存指定的账户,**存给***出具了收到条,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证据5只能证明张效国提取了98000元现金,不能证明交付给了***,而***转入了张效国账户200000元。借款合同中也明确了4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来历,**存亦为***出具了借款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西玉龙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授权时间打印错误,且授权委托书明确表明该工程所有文件以加盖公章为准,且公司与**存签署内部协议明确表示**存经营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涉及该工程的一切费用等均由**存负责;证据2涉及的纠纷已另案处理;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魏守梅、张效国质证称,认可上诉人**存的意见。
被上诉人西玉龙公司提交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51、331、332、3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张效国不是西玉龙公司的职工。
上诉人**存质证称,(2021)鲁0781民初331、332、33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51号判决书证明张效国工资由西玉龙公司承担,张效国是西玉龙公司的职工,涉案借款中打入张效国银行卡的款项应当由西玉龙公司还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四份判决书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魏守梅、张效国质证称,认可上诉人**存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存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存,借条亦是**存以个人名义出具,上诉人**存主张其系代表被上诉人西玉龙公司向***借款,虽提交了西玉龙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材料采购委托书等证据,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存的业务权限为青州市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项目4#低温库土建安装建设工程的洽谈及项目实施事宜,工程材料采购委托书系委托**存代表公司办理建筑材料采购洽谈事宜,**存向***的借款行为并不属于上述工程的洽谈、项目实施、建筑材料采购事宜;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向***的借款行为系代表西玉龙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西玉龙公司与**存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容,故上诉人**存关于涉案借款应由西玉龙公司偿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上诉人**存主张被上诉人***重复走账98000元,提交了张效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回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打入张效国账户100000元后,张效国支取了98000元,不能证明张效国将支取的98000元又交付给***,故上诉人关于***重复走账98000元、借款数额应为30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存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义
审判员 李莉
审判员 刘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