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333号

原告:***,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幸,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泊里二路124号董家口金融财富中心1号楼科技楼13层北面西2号。

法定代表人:高禩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垒,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镇存,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廖镇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垒,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4月份开始,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青州市瑞铭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4#低温库建设的基础工程建设。该公司全权委托第三人处理该工程的一切洽谈及项目实施事宜,根据原告从事的工种约定劳务费每月5000元。后经被告委托的该工程负责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其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为虚假材料;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青州市瑞铭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4#低温库建设的基础工程工作属实;第三人开具工资单后交被告核实,由被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为:“现委托廖镇存为青州市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项目4#低温库土建安装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我单位的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处理该工程的一切洽谈及项目实施事宜,该工程的所有文件加盖公章为准”。该委托书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禩论与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青州瑞铭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日期,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青州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项目4#低温库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工期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乙方对农民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必须由甲方监管,每次工资发放必须落实到人并报甲方备案;乙方必须根据建设单位要求配合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农民工保证金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由施工单位全额交付,否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农民工保证金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打到规定账户后本协议产生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37×××02账户转账200000元,转账明细备注栏载明该款为“农民工保证金”。

2018年1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承包的青州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4#低温库土建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代表其执行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与工程相关的各项条款;被告为第三人设立青州项目部,配置相关管理与技术人员(劳务人员由第三人自定)以第三人为团体代表,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并承担质量、进度、安全、服务、维保等技术和经济责任;第三人负责在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工程施工全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经由被告盖章确认后予以承认,并由第三人承担相关手续和费用;第三人按签订合同总工程款的2%上交被告作为管理费,管理费从前三次项目拨款中按比例扣除;被告另外派遣驻工地代表监督工程质量及安全问题,以及工资发放和工资表格收取等工作,此类人员共三位,由第三人负责按每月10000元发放薪酬;被告根据承接合作工程项目的需要,在投标报价、签订合同、施工管理等方面给予第三人相应协助和指导;若第三人拖欠工人工资,被告有权冻结工程款,并有权从冻结款中代付农民工工资;第三人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章纳税,涉及该工程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三人负责;在每次工程付款时,第三人首先保证农民工工资,并确保工程竣工交付后不拖欠工人工资;第三人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自负,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第三人借用其资质承包青州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项目4#低温库的建设。

2019年11月26日,第三人出具青州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4#低温库工程劳务人员及劳务费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40000元、唐旭102500元、张效国123000元、***40000元,共计313500元。

2019年12月25日,青州瑞铭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青州市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项目4#低温库建设的部分基础工程,已经第三方审计完毕,总工程款11331657.29元;扣除甲方支付的钢筋款4783104.1元、预拌混凝土款2954005元及其他款项后,剩余尾款及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应支付乙方2750000元,此款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如不足以支付则有乙方负责,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此项目与乙方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六日内与该项目所有班组核算清工人工资数额,并开设农民工工资监管专用账户,乙方核算完工人工资及时与甲方沟通,甲方四十八小时内一次性将尾款打到乙方的农民工工资监管专用账户中,乙方负责五日内将农民工工资全部兑付完成。第三人在该协议书委托人处签名、捺印。

2020年1月7日,青州瑞铭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在丙方处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青州市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4#低温库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项目建设期间,丙方负责对工资专户进行管理,丙方需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办理资金支付,不得擅自动用专户资金;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甲方每月将项目工资性工程进度款划入约定的工资专户,丙方确认资金到账后对账户资金履行管理职责;乙方委托丙方代发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农民工个人工资卡申请资料由乙方提供,其真实性由乙方负责;丙方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审核表》及时从工资专户将资金划拨至农民工个人工资卡上,该审核表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由乙方负责。

2020年1月19日,第三人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内容为:“本人廖镇存,身份证号:,由***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州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4#低温库项目费用已全部结清,此工程如有其他任何纠纷或费用均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无关廖镇存(指印)2020年1月19日”。后第三人在2020年3月18日的《青州通讯》上刊登内容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在青州市承建的青州市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四号低温库土建工程的所有劳务人员及班组全部费用已全部发放完毕,特此声明!如有异议请联系177XXXXXXXX或137××××2668”的声明。

2020年1月19日,被告制作批量代收(付)业务明细清单并加盖其印章,该清单载有以下内容:







序号



账号



姓名



金额





1



622700220XXXXXXXXXX



张效国



211000.00





2



621700220XXXXXXXXXX



唐旭



102500.00







原告称上述622700220XXXXXXXXXX账号系张效国银行账号,因其与张春亭无银行卡,要求将其劳务费一起转入上述账号,三人劳务费共计211000元(123000元+48000元+40000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在批量代收(付)业务汇总清单委托单位处加盖其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高禩论在该清单中注明“临近年底,农民工等工资过节,望银行给予尽快处理”的内容,该清单载明的业务类型为代付\发,摘要为工资,签约账号为37×××02,金额为¥313500。但该313500元一直未转入原告等人账户。

2020年5月12日,青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出具开户证明,证明被告上述专户账号为:37×××0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为其青州市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项目4#低温库土建安装工程的负责人,全权代表其处理该工程的一切洽谈及实施事宜,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劳务费证明对被告发生效力。虽上述授权委托书同时载明了工程所有文件加盖公章为准,上述证明亦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被告在2020年1月19日的批量代收(付)业务明细清单、2020年1月20日的批量代收(付)业务汇总清单加盖其公章,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批量代收(付)业务汇总清单中亦注明了“临近年底,农民工等工资过节,望银行给予尽快处理”的内容,而上述批量代收(付)业务明细清单、批量代收(付)业务汇总清单能够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

其次,即使被告关于第三人借用其资质承包青州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项目4#低温库建设的主张成立,原告的劳务费40000元应由第三人支付,其亦应因出借资质而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虽被告与第三人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第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涉及工程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三人负责及第三人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自负,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内容,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的上述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后,第三人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青州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4#低温库项目费用已全部结清,此工程如有其他任何纠纷或费用均与被告无关的声明及在2020年3月18日的《青州通讯》上刊登的关于被告在青州市承建的青州市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四号低温库土建工程的所有劳务人员及班组全部费用已全部发放完毕的声明并不能对原告等人产生约束力,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免除其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原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为虚假材料及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的答辩意见与其在批量代收(付)业务明细清单及批量代收(付)业务汇总清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青岛开发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希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长顺

书记员 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