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信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政采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17676号 原告:珠海政采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10号七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高海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信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C座二层2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月,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国信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楼11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信商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信商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人员。 原告珠海政采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国信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国信商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月,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政采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其官网显著位置及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信息(新三板)披露平台澄清***购平台并非由其推出,国信**平台并非其自主开发,以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子招投标和采购平台合资协议,约定共同设立第三人,运营电子招投标公共交易平台,被告持股60%,原告持股40%。2009年1月,第三人成立。2011年年初,第三人运营的***购电子招标公共交易平台(以下简称***购)上线运营,该平台主要由原告负责软件开发和技术支持,当年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2012年,第三人业绩停滞,2014年11月,第三人股东会通过了解散第三人的决定,但一直未清算。2016年初,被告在新三板上市,称其运营的功能相同的国信**平台(以下简称国信**)源于***购,并称国信**系其自主开发。原告认为***购是第三人的资产,两平台是同质化商品,被告的行为系虚假的商业宣传,故意混淆,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构成对第三人的不正当竞争。2018年1月,原告以股东身份申请清算,2020年7月22日被一中院破产法庭裁定受理,7月31日指定清算组,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 被告北京国信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在此前发生多起诉讼,针对双方平台的权属、侵权、商业诋毁等问题均有诉讼,部分延续至今仍未结案,原告具有缠讼的恶意。其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与此前原告作为股东代表在西城法院起诉被告及***等高管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公司有关纠纷案系重复起诉,该案中已包含本案中被告所称“***购平台系被告自主开发”“***购更名为国信**”等涉诉行为,行为人、标的亦包含本案,涉案证据均在该案中提出,系对同一行为以竞合的不同案由主张侵权,进行重复评价和诉请,故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第二、原告于2017年进行保全公证,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所诉行为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人在2014年已作出解散决议,此后未开展经营或营利性活动,不属于反法规制的经营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第四、原告所诉被告网站和公开转让说明书中的内容并无不实,被告为第三人的大股东,提供资源和支持,第三人为被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计入被告损益,***购平台亦非知名商品,被告在网站中将该平台作为自身业务范围进行介绍不违背会计准则的要求,称在2011年推出该平台是符合事实,尊重历史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误解,不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 第三人北京国信商通科技有限公司称:双方争议的事实系在双方合资经营期间及此后发生,清算组在2020年才介入,对此前情况不清楚。原告曾向清算组发函,要求清算组向被告提起诉讼,但清算组并未发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认为无需诉讼。故第三人针对本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证如下事实:自2016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多起诉讼,主要为针对两平台软件的著作权权属和侵权案件,以及被告起诉原告商业诋毁案,部分案件尚未终审。 原告于2018年在西城法院起诉的(2018)京0102民初29296号案件的被告包含本案被告、***(第三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董事)、**(第三人监事),本案第三人亦为该案第三人。原告作为股东代表,认为各被告共同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其起诉针对的行为包括“对外诈称***购平台系国信创新(被告)自主开发,更名为国信**,并冒名向中国招投标协会申请国家首批电子招标交易平台试点单位,籍此谋取属于国信商通(第三人)的商业机会,非法牟利”,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八项(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所列行为,要求各被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1000万元。该案一审以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被裁定驳回,经过二审、检察院抗诉等程序,现由二中院指令西城法院继续审理,仍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共同成立第三人进行运营至解散,因***购和国信**平台的权属和侵权问题引发多起纠纷和诉讼。本案争议的事实主要涉及被告在其官网、新三板公开转让说明书等文件中称其于2011年1月推出***购平台,后更名为国信**,又称国信**平台系其自主开发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中使用第三人的资源宣传自身平台,系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第三人的客户流失,利益受损,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偿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两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本案的当事人、基本事实、证据及诉请均未超出西城案件的范围,原告系针对同一行为以不同案由主张侵权,要求法院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原告表示西城案件系针对企业内部关系,法律依据是股东和高管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谋取第三人的商业机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本案系针对外部关系,即被告的行为与第三人构成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为、相关证据和基本事实完全包含在西城案件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构成竞争关系,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等内容均属于为西城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强调的涉及外部关系,系指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但第三人在8年前已决议解散,此后未产生正常的对外经营行为,被告的行为不直接对外产生误导消费者或扰乱市场秩序的影响,即不超出西城案件审理的结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利益因被告行为受损,可以通过西城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确认,但对是否造成市场经营秩序的混乱,无需单独再行评价。原告在本案诉请中的消除影响部分,要求澄清***购平台并非由被告推出,国信**平台并非被告自主开发等内容,亦在此前的其他平台软件案件中有所涉及,无需本案进行判定。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认定为西城案件的重复起诉,该案于2018年已提起诉讼,现仍在审理中,故本案无需针对时效问题进行认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政采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