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210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信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C座二层2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信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信公司向我书面赔礼道歉,即交付我一份书面致歉函;2、请求判令国信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诉讼费由国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系北京华美高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与妻子**于2009年结婚,已育有两个女儿。2019年8月7日,**接到陌生人以“认识**”为由加微信的请求,对方“善意提醒”**:“你老公已开始找律师咨询离婚分割财产的事、出轨可以净身出户、现在还有私家侦探、车载GPS跟踪器等内容”并详细透露了我姓名、年龄、职业等个人信息。2019年8月9日,该陌生人使用138XXXXXXXX号码和**直接通话,对方自称律师,并称我找律师咨询过离婚事宜,因没有付咨询费,所以向**反映我的“婚外情”问题。此后,我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陷入到动荡之中,不仅我和妻子的感情产生了严重误解和隔阂,更对我个人名誉产生极其负面的影响。后经查询得知,给我妻子**打电话的号码登记在国信公司名下,且一直由国信公司的员工**(此处隐去姓名)负责保管。2019年以来,该号码只在2019年8月9日当天有过一次呼出记录,被呼叫对象恰好为**。为此,我多次找到国信公司沟通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完善管理上的疏漏,彻查8月9日实际使用138XXXXXXXX外呼的人员,以还我一个公道,但该公司置之不理。我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现国信公司因管理上存在疏漏,给我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心理和家庭生活的安宁等都造成了严重伤害,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国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妻子多次要求与微信上与其沟通的人进行通话,事实侵权行为人用的电话号码是138XXXXXXXX,这个号码确实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这个号码是业务型的,是移动座机,已闲置很久了,就在我公司的工位上摆放。我公司属于开放性经营,在疫情期间也是正常工作,人员流动较大,无法判定是什么人使用了这个电话,已经超出了我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范围和能力。谁都可以用这个电话拨打,我公司没有办法约束打电话的人。我公司认为**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在此过程中我公司积极配合**做了调查,去电信部门调取了通话记录,发现这个电话长期没有使用,就是2019年8月9日在**妻子的要求下行为人用这个电话与其妻子进行了通话。后来我公司也询问了相关员工,均予以否认。**要求我公司进行一些超出能力范围的调查,我公司也很难配合。我公司没有侵犯**的人格权,也没有实施的故意,不是我公司主动打骚扰电话。主要的骚扰来自于微信,但是微信没有实名,所以我公司不构成对**人格权的侵犯。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给**或其妻子打电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38XXXXXXXX登记在国信公司名下。2019年8月9日,该电话曾有一次呼出记录,拨打给**,**称**系其前妻,双方已于2019年11月25日离婚。**称打电话人为女性,该人称**存在婚外恋情形,且通过上述电话号码注册微信,向**发送微信称:你老公已开始找律师咨询离婚分割财产的事、出轨可以净身出户、现在还有私家侦探、车载GPS跟踪器等内容,**称上述内容均不属实,该内容导致其与**感情不和并离婚。**提交微信记录佐证。
国信公司称上述电话号码系该公司使用的对外进行业务联系的电话,为无线座机,该公司人员流动较大,都可以接触并使用该部电话,无法查出具体拨打电话人员,并已超出公司的管理范围,该公司称并未授权任何人给**拨打电话或发微信,事发后该公司配合**调取了相关通讯记录,并与相关员工进行谈话,但员工均予以否认,现该电话号码已注销。**称国信公司管理上存在疏漏,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认为相关人员使用登记在国信公司名下的电话号码给其前妻打电话、发微信,内容不属实,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家庭破裂,国信公司疏于管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现并无证据显示国信公司授权相关人员发出**主张的侵犯其人格权的微信,也无证据显示国信公司授权相关人员向**拨打电话,且现并无证据显示拨打电话的具体内容中包括**主张的侵犯其人格权的内容,故国信公司不具备侵犯**人格权的主观故意。其次,国信公司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电话号码具有管理职责,应使得业务电话用于工作之需,但因业务电话本身用于对外联系之用,实际上国信公司无法控制及确知每一个拨出电话的具体内容,且因微信注册的相关规定,该公司也无法控制及确知该电话号码由何人使用注册微信,虽然该案的发生提示国信公司确应进一步加强电话号码的管理工作,但与**主张的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最后,事发之后国信公司配合**查询了该电话号码的通讯记录,并称找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该公司尽到了协助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并不符合侵犯人格权的构成要件,国信公司不构成侵犯**人格权,**基于此要求国信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已交纳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冉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梅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