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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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96号魔方广场19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设计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建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天山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交付定金后即解约,兵建设计院自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收取东天山公司20万元定金后,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未向东天山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其无权主张设计费。东天山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与案外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并且使用了该公司的设计成果并支付相应费用。2.本案系虚假诉讼。兵建设计院以其他公司名义恶意欺骗东天山公司签订《车辆顶账协议》,该合同相对方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兵建设计院名称、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均不一致,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兵建设计院无权根据该协议主张权利。3.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判断东天山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兵建设计院是否将设计图纸交付东天山公司,原审法院依据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兵建设计院完成交付义务错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天山公司存在民事纠纷,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审判决论理逻辑错误,与事实相悖。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标的为338万元,东天山公司花费高昂的价格购买设计图后弃之不用不符合常理,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收到施工图纸时支付至40%计1152000元,兵建设计院称其交付图纸但无该笔款项的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合同约定是分阶段付款,兵建设计院自始至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催要过设计款与常理不符,双方合同实际已经解除,解除后兵建设计院是否继续履行与东天山公司无关,其向审图单位提交设计成果亦属于单方行为,不应由东天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东天山公司是否应向兵建设计院支付设计费。

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兵建设计院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图纸,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兵建设计院仍负责设计等工作。据此约定,双方对交付设计图纸时间实际是根据施工开始时间而定。东天山公司与工程承包人新疆生产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要此前交付图纸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是《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表-4)综合报告书》可以证实,兵建设计院于2014年9月向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提交设计图纸进行审查;二是施工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实东天山公司向施工单位交付设计图纸的证明,虽然该公司与东天山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作为施工单位获取设计图纸是开展施工的必要条件,是否收到图纸其最具发言权,且该证明并不是证实图纸交付的唯一证据,而是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兵建设计院依约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东天山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因此,只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分析,兵建设计院依约交付设计成果,故东天山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如兵建设计院不能按照东天山公司的要求及时开展设计工作,东天山公司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东天山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故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情形;在兵建设计院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东天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此,东天山公司提出合同已经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天山公司是否实际采用兵建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并不能免除其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

综上,东天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谭婷
审判员彭英琪
审判员闫乔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倩
书记员崔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