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205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瑞,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新疆利通房地产可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福,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与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通房地产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申请执行提出异议,请求对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对本院(2017)新02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8日采用在线模式举行执行听证,异议人利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瑞、申请执行人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福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通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称,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诉利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新02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于2022年3月2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根据本院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至今已经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对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提供的201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和解协议中利通房地产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利通房地产公司否认与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达成了和解协议,不知利通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怎么加盖的。和解协议中抵债的乌尔禾一期1053号商铺2013年10月11日由郭光淑代为交纳100,000元购房定金,2017年9月27日利通房地产公司已与李江寒(郭光淑代签)签订了关于该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一套抵债房产龙翔小区62-20号房屋2012年3月30日布哈力切木·艾海提交纳100,000元购房定金,且本院2022年3月16日(2022)新0205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以确认该住房产权归布哈力切木·艾海提所有,故对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的执行申请请求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辩称,认为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2019年10月25日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与利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利通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乌尔禾一期1053号商铺及龙翔小区62-20号住房抵偿应给付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的900,000元债务。利通房地产公司称上述两套抵债房产的订购人均下落不明才用来抵债,因签订该和解协议时该房屋尚未竣工,消防等事项尚未验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该和解协议未约定履行的时间期限,利通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请求驳回异议人利通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本院(2017)新02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诉利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新02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一、利通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支付工程设计费人民币800,000元;二、利通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支付利息人民币281,667元。案件受理费8,010元、邮寄送达费85.40元,由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负担1,286.90元,利通房地产公司负担6,808.50元,上述欠款合计1,088,475.50元。该判决书2017年12月8日直接送达利通房地产公司,该判决书2017年12月14日邮寄送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7年12月30日发生发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的利通房地产公司自动履行期间至2018年1月9日届满,利通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债务。2019年10月25日,利通房地产公司员工纳家华与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员工史辉自行协商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和解协议,由纳家华、史辉分别签字,并加盖利通房地产公司印章、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印章,和解协议约定利通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乌尔禾一期1053号商铺(总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及龙翔小区62-20号住房(总建筑面积95.14平方米)抵偿欠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的900,000元债务,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签订该和解协议时知晓该房屋尚未竣工,消防等项目尚未验收,目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利通房地产公司须在该协议签订后30日内与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房屋归属权的相关资料,并约定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对乌尔禾一期1053号商铺、龙翔小区62-20号住房进行交接。后该和解协议至今未履行。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新02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要求利通房地产公司支付案件款1,088,475.5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利通房地产公司与李江寒签订了关于乌尔禾奇石街一期商铺1053号(40.25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2022年3月16日,本院(2022)新0205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利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乌尔禾区龙翔小区62栋20号住房产权过户给布哈力切木·艾海提所有。
另查明,2021年8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在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内是否发生了时效的中止、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本院(2017)新02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该判决确定债务人利通房地产公司自动履行债务的期限至2018年1月9日。因债务人利通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应在两年内2020年1月8日前向本院申请执行。在为期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利通房地产公司与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10月25日自行达成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债务人利通房地产公司同意用以房抵债的形式履行债务,因此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于2019年10月25日中断,该和解协议约定了5日内交接商铺、住房及30日内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的履行期间,但双方实际未履行该和解协议。权利人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选择申请执行原判决,应自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的2019年11月24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至2021年11月24日。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在听证结束后提供了2019年10月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员工史辉与利通房地产公司员工纳家华的微信聊天截图印证了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辩称该和解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间与事实不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可以随时履行的主张适用于合同即本案和解协议的履行,并不适用于本案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在听证过程中,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未举证证实在2021年11月24日前再次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因此,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未在2021年11月24日前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异议人利通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本院(2017)新02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田  海  峰
审判员     于诗扬
审判员     兰家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