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2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来福,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振瑞,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新疆利通房地产可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复议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5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3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张来福、被执行人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振瑞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区法院)查明,兵团设计院诉利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乌区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新02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一、利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兵团设计院支付工程设计费人民币800,000元;二、利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兵团设计院支付利息人民币281,667元。案件受理费8,010元、邮寄送达费85.40元,由兵团设计院负担1,286.90元,利通公司负担6,808.50元,上述欠款合计1,088,475.50元。该判决书2017年12月8日直接送达利通公司,该判决书2017年12月14日邮寄送达兵团设计院。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7年12月30日发生发法律效力。
因利通房公司未履行债务,2019年10月25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利通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乌尔禾一期xxxx号商铺(总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及龙翔小区xxxx号住房(总建筑面积95.14平方米)抵偿欠兵团设计院的900,000元债务,利通公司须在该协议签订后30日内与兵团设计院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房屋归属权的相关资料,并约定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对乌尔禾一期xxxx号商铺、龙翔小区xxxx号住房进行交接。利通公司员工纳家华与兵团设计院员工史辉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利通公司、兵团设计院印章,和解协议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利通公司与李江寒签订了关于乌尔禾奇石街一期商铺xxxx号(40.25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22年3月16日,乌区法院(2022)新0205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利通产公司开发的乌尔禾区龙翔小区xxxx号住房产权过户给布哈力切木·艾海提所有。
2022年3月22日,兵团设计院向乌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2017)新02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要求利通公司支付案件款1,088,475.50元。在送达执行文书过程中,利通公司向乌区法院提出异议。
乌区法院认为,(2017)新02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该判决确定债务人利通公司自动履行债务的期限至2018年1月9日。因债务人利通公司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兵团设计院应在两年内2020年1月8日前向该院申请执行。在为期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2019年10月25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此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于2019年10月25日中断,该和解协议约定了5日内交接商铺、住房及30日内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的履行期间,但双方实际未履行该和解协议。权利人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选择申请执行原判决,应自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的2019年11月24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至2021年11月24日。现兵团设计院于2022年3月22日向乌区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利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对兵团设计院申请执行该院(2017)新02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复议申请人兵团设计院称,双方在2019年10月2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以物抵债金额是874171元,剩余尾款25829元于以物抵债房产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告知复议申请人何时竣工验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可以随时主张履行,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以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起计算两年。现复议申请人向乌区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乌区法院(2022)新0205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依法继续执行(2017)新02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
被执行人利通公司称,纳家华虽然是受公司委托负责公司涉及法院诉讼及执行事务的员工,但其否认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签字,虽对协议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对加盖的流程提出异议。况且复议申请人只提供了和解协议的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予以证实,认为和解协议未成立。并且根据其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即使和解协议真实有效,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至2022年3月15日即已届满,复议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申请执行,已过诉讼时效,其申请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请求维持乌区法院的(2022)新0205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乌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利通公司对和解协议中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案涉房产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
以上事实,有乌区法院(2017)新02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听证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单位的签章,利通公司对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况且复议申请人兵团设计院在听证过程中提供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其员工史辉与利通公司员工纳家华的微信聊天截图印证了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进一步证明双方对和解协议的履行一直在积极协商过程中。案涉《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证实案涉房产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尾款支付期限届满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复议申请人的两年申请期限截至2022年3月15日。根据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来往纪录显示,截止2020年12月,双方一直在磋商协议履行的具体事项,复议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宜,证实复议申请人在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现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视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自复议申请人最后12张权利的日期重新计算申请执行诉讼时效两年,亦自2020年7月计算至2022年12月为止。
综上,因利通公司未能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将以物抵债的房产及尾款交付该兵团设计院,兵团设计院于2022年3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兵团设计院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复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的(2022)新0205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迪里拜尔买买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治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