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院与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103民初977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阿克苏分院。

法定代表人:刘焱,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院(以下简称设计分院)与被告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化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原告设计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军、杨义、被告青松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10,000元、违约金33,000元,合计14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阿拉尔青松花园小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费为11万元,自原告交付图纸结清,如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按应承担的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当庭降低逾期违约金,要求被告按设计费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完成图纸设计并交付被告,被告也按该设计图纸建设竣工,但仍未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求。

被告青松化工辩称,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未按约定的份数和时间给被告交付设计图纸,被告不应支付设计费;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过高的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第三,原告知道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起诉已过六年之久,本案早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原告设计分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制作设计图交付被告使用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被告应全额支付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13日,一直以出具发票的形式向被告催要工程设计费,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仅向被告提交了6份设计图,原告构成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组发票付款方名称不是本案被告,而且该组发票数额均与本案标的11万元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现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作为设计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阿拉尔青松花园小区外网、道路、围墙、大门施工图设计,估算设计费为11万元,设计人于2014年5月向发包人交付8套施工图,提交施工图的同时发包人结清全部设计费,设计人按合同条款规定份数向发包人交付产品图纸,发包人应按合同条款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4年5月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图纸后,被告按照相关程序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进行报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颁发合格书确认设计图合格后,被告将该图纸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目前涉案的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全部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质量、份数等未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用未果。

另查明,按照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案违约金为495000元(110,000元×2‰/天×2250天);按照合同标的30%计算违约金为33,000元(110,000元×3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担施工图设计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如期向被告提交了产品图纸,被告应依约履行如期足额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按合同标的30%支付违约金33,000元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松化工关于“原告没有足份提交施工图纸,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院支付设计费11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0元,合计1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被告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吐尔艾力·如孜

书 记 员 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