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伟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歌山镇安溪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7557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阳江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村委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村委会委员。 被告:东阳市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歌***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2023)浙0783民诉前调7081号登记立案后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9月8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东阳市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某合作社)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并委托了***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33127.9元并支付利息47765.09元(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暂计算至起诉日2023年3月15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属实。尊重第三方对工程作出的造价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2月,被告某村委会发布招标公告,就东阳市歌山镇白泥坎村老旧房拆迁区块雨水管网工程、污水管网工程同时进行招投标。2019年12月30日,原告(原名浙***建设有限公司)成为该两项工程的中标单位。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就雨水、污水管网两个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雨水工程合同价为79989元,污水工程合同价为187738元。两合同对价款支付的约定为:第一次付款:完成工程量的50%,经甲方(指被告某村委会)检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30%;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暂定价款的70%;第三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补充协议的最终合同价款的8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其余工程款经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价的97.5%,2.5%留作工程保证金,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二年后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不计利息)。工程变更价款在审计结束后支付。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完工,并移交被告使用,但未进行工程决算。被告某村委会支付了工程款187408.9元。 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原告已完成的污水管网造价为301461元,雨水管网造价为193141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85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通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汇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工程款的争议焦点有: 1.关于“沟槽回填瓜子片(扣主材)”的综合单价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情况,只同意扣除砂石料的材料基础即市场价每立方65元。综合市场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该部分增加造价19525元。 2.关于塑料排水管单价问题。原告认为管径(mm以内)DN150和DN160综合单价应按43.74元/米计算。本院认为,管径(mm以内)DN110综合单价按43.74/米计算,而DN150和DN160综合单价按37.87元/米计算,有失公平。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增加主材差价2913.87元。 3.关于挖机进场费用。原告认为,由于工程增加承包范围,和施工区域内不存在道路砼破除情况,需增加13次挖机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施工期正处于疫情防控期间,结合两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酌情增加一次挖机进场费用4534.7元。 综上,本院认定工程价款为521575.57元,扣除已付价款187408.9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34166.67元。 鉴于案涉工程已使用,保修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34166.67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被告某村委会已支付了合同价款的70%。按照约定,第三次付款应当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补充协议的最终合同价款的80%。因为被告已接收工程并使用,应视为对该工程验收合格。虽然此时工程补充协议的最终合同价款无法确定,但对合同价款的80%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到位。故未付部分26772.7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他利息因当时工程没有最终决算,本院对工程款确定前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虽然合同只是被告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但某合作社是该村经济组织,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歌***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34166.67元及逾期利息3389.65元(已计算至2024年3月19日,此后仍以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被告东阳市歌***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31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鉴定费8557元(已由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278.5元,被告东阳市歌***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4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