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3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移动微法院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对外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的系甲公司,而非**。**与甲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建筑企业内部员工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甲公司)为该工程的责任人,对外承担着全部的经济法律责任。由此可知甲公司应承担与**之间的经济责任,而一审判决中认定**承担此买卖合同的经济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二、**系甲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而非**的代理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经甲公司授权。《建筑企业内部员工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甲方责任中第1项约定:甲公司有权就整个施工过程对**实现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甲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要求;第2项约定:甲公司负责审查、批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施工协议、采购合同等相关手续资料。结合**签字时会将甲公司签上并盖甲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可以得知**的行为系经甲公司授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为**的代理人。另**主体不适格。**并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跟**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将**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列为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伟峰建设》清单上只有**的签字而没有**的签字。并且,**并不是**的员工,**也没有授权委托**办理任何事项。**私下向**进购建筑材料与**没有任何关系,其进购的建筑材料也无法证实用在A工程建筑中。**提供的《伟峰建设》清单抬头写的是伟峰建设,可以看出**明确知道该笔款项是由甲公司承担而不是**。**并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与**有任何的关联性。**也无法提供其与**有关联性的证据,证明涉案金额与**有关。**提起的民事诉讼及提交的证据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性”。
**辩称:**的上诉主要针对法律关系,而非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首先,**与甲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由“内部承包协议书”来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和**,而**与甲公司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其次,**是**的代理人,在另案中**已经当庭予以确认,因此**可以代表**在结算单据中签字。**上诉称**是私下购买建筑材料且无法证实是用在案涉工地,并无依据。第三,**在承包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引发了一系列纠纷并导致诉讼,其一审均不到庭应诉,判决后又提起上诉,但无新证据提交,显然只是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案涉工程是甲公司承包给**进行实际施工的工程,承包方式是由**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筹资金,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欠款等,均应由**承担。三、经温州龙湾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购买砂石料的经办人**是**的代理人和项目管理人员。本案中**因施工需要,委托**向**购买砂石等材料,后经**与**核对确认,**共计向**供货37280元,故**欠**砂石料货款37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关系。甲公司没有委托授权**向**购买砂石料,也没有事后追认,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欠款应当由买方即**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甲公司、**共同向**支付欠款37280元,并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9日,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筑企业内部员工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接的B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由乙方负责具体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因施工需要,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向**采购沙石等材料。2021年11月26日,经**与**核对确认: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共计向案涉工程供应材料价款37280元,在该结算单下方处**签名并备注“单已回收”。另查明,**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浙0303民初1981号案件中当庭确认,**为其代理人,且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对**承担付款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结合**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系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应对**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就本案采购事宜一直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进行联系并结算,**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经过甲公司的授权或构成对甲公司的表见代理,而**在另案中已当庭确认**为其代理人。结合甲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中由**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约定,故本案系**与**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在甲公司表示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采购沙石行为的情况下,以**与**之间确认的金额来要求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既对甲公司不公平,也存在损害甲公司利益的风险。综上,**尚欠**的沙石款37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要求**支付该价款并自2023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石款37280元及利息损失(以37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已减半),由**负担16元,**负担3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应支付**货款37280元。经查,**联系**购买砂石料,**将货物送至案涉工地。经**与**结算,2021年8月15日至10月25日期间**联系采购砂石料计货款37280元,**在结算清单下方注明“单已收回**”。**与甲公司签订《建筑企业内部员工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3民初1981号案中认可**系其代理人,并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管理。故**系代表**联系**购买案涉货物,**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甲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系甲公司授权**采购案涉货物,且甲公司事后也未予追认,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付**货款3728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